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皖1523民初600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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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523民初6004-1号案件名称
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舒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23民初6004-1号申请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千人桥镇鲍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2460889U。法定代表人:周维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兵,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区北京路1066号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53973A。法定代表人:刘同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部门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皖1523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书:1、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墩支行(账号10×××87)存款520000元;2、查封申请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徐工牌机动车;2021年9月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审理终结,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冻结以及申请人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墩支行(账号10×××87)存款520000元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徐工牌机动车查封;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勤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宣世凌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皖1523民初6004-1号申请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舒城县千人桥镇鲍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062460889U。法定代表人:周维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兵,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区北京路1066号综合楼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1853973A。法定代表人:刘同尧,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该公司部门经理。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1)皖1523财保128号民事裁定书:1、冻结被申请人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墩支行(账号10×××87)存款520000元;2、查封申请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徐工牌机动车;2021年9月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审理终结,且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院生效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冻结以及申请人的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万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合肥墩支行(账号10×××87)存款520000元冻结;二、解除对申请人安徽华超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号徐工牌机动车查封;案件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舒城强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勤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宣世凌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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