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设、窦利荣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3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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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23执1313号案件名称
陈建设、窦利荣民事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沙湾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陈建设;窦利荣案件缘由
民事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223执1313号申请执行人:陈建设,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执行人:窦利荣,女,1983年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申请执行人陈建设与被执行人窦利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4223民特234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陈建设于2021年5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275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窦利荣送达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如实报告财产,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在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窦利荣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信息、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窦利荣名下登记有位于XX市XX区房屋一套,该房屋已被我院其他案件处置;被执行人窦利荣名下登记有×××车辆一辆,该车辆设有抵押权,本院依法查封该车辆手续,除此外被执行人窦利荣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窦利荣发出限制消费令。 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 陶 审 判 员 徐 韬 审 判 员 赵 志 莲 二 〇 二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陈 华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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