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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冯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021)京04民辖终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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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4民辖终41号
  • 案件名称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冯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冯毅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4民辖终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辉,女,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虹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毅,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宜川县43号。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毅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491民初2319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1.根据《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第1.3条及第12.2条之规定,《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规制的范围包括用户通过拼多多平台下达订单、购买商品、支付货款、收取商品等整个网购过程,有关管辖条款也适用于网购行为过程中产生的所有争议,即管辖条款涵盖了用户基于网购行为起诉平台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此外,冯毅以我公司为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冯毅对我公司的诉请是基于对拼多多平台服务不满意而产生的,虽然冯毅以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不能掩盖冯毅与我公司之间的纠纷系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的事实,因此不能以消费者主张的案由确定管辖的依据;2.涉案商家在入驻拼多多平台时,与平台签订《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第17.3.2条规定可以说明,我公司、本案涉案商家及冯毅三方以《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和《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两个协议的方式,共同达成了包括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在内的争议均由我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约定;3.关于《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已经被各地人民法院认可,从裁判统一的角度,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请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冯毅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冯毅在店铺“武汉宏成空调”购买商品引发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关于“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由北京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经审查,涉案网络购物订单载明的交易收货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该地点即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原告即冯毅选择的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符合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称《拼多多用户服务协议》中涉及的相关管辖约定系用户与平台经营者签署的管辖条款,该管辖条款适用于用户因使用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并不适用于平台内销售者与购买方基于信息网络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综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王小虎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张兆琪书 记 员 马 欣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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