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秀华、牛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13民申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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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申127号案件名称
边秀华、牛欢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边秀华;牛欢;牛玉山;牛乐;张晓东;建平县承信饲料制造有限公司;张晓春;孙少庆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民申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边秀华,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牛欢,女,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牛玉山,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牛乐,女,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牛欢、牛玉山、牛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秀华,女,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晓东,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建平县。一审被告:建平县承信饲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平县万寿街道东村八组。法定代表人:郭越华。一审被告:张晓春,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一审被告:孙少庆,男,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再审申请人边秀华、牛欢、牛玉山、牛乐因与被申请人张晓东及一审被告建平县承信饲料制造有限公司、张晓春、孙少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2民初5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边秀华、牛欢、牛玉山、牛乐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情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再审申请人不承担偿还义务。事实与理由:1.2015年10月份再审申请人经张晓春、孙少庆介绍与被申请人张晓东认识。因再审申请人的公司资金周转问题,向被申请人张晓东借款60万元,利息为5分,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11月4日给张晓东出具了借条,第二天被申请人张晓东通过农业银行转账57万元,直接扣掉利息3万元。自2015年11月5日起,再审申请人每月付给被申请人利息3万元至2016年9月份。被申请人借款利息已超出法律限制的借款利率,且收取砍头息,依法应以57万元认定实际借款数额,并计算利息。2.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书写借据时,并没有约定利息,法律规定,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再审申请人不应支付利息。本院审查认为,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未为其再审申请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事实及证据未发生变化。经审查,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与其在本案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审法院的意见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事由不足以改变原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因此,原判决应予维持。综上,边秀华、牛欢、牛玉山、牛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边秀华、牛欢、牛玉山、牛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倪敬海审 判 员 蔡兴兴审 判 员 赵青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石法官助理 (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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