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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科力远混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3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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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3514号
  • 案件名称

    佛山科力远混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佛山科力远混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3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科力远混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易显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凤,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 法定代表人:朱立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善清,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科力远混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江宸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孔华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力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5256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我国法律只保护已经发生的合法利益,对于没有发生的事实,当事人无权主张。截止至一审开庭之日(2021年5月27日),《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款项未到支付时间(2021年5月31日);第六条中“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应当理解为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全部款项,而第五条中的1000000元因未到支付时间,不应当支付,同时,违约金的计算也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且应当分段计算。二审询问中,科力远公司陈述,鉴于《付款协议》约定的各笔款项付款时间均已届至,对于支付4000000元质保金无异议,但违约金应以3000000元为基数,且应当分段计算。 江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科力远公司对于《付款协议》第六条约定理解错误。本案系因承揽合同纠纷引起,科力远公司一直不支付货款,后来双方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5180000元质保金分期付款,这是一个付款计划。如科力远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江宸公司可以就未付款项向法院起诉,言下之意只要有一期未按期付款,对未到期的均视为到期,而且江宸公司还可以主张违约金。二、科力远公司上诉完全是为了拖延付款的时间,是恶意上诉。 江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科力远公司向江宸公司支付质保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4月1日起至质保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的违约金为37128.77元);2.科力远公司向江宸公司赔偿因追偿债务而支出的300000元合理费用;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科力远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江宸公司作为乙方与科力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揽甲方CHS1800佛山量产线建设项目装配线子项目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全套项目。本项目合同总金额(含17%增值税)为51800000元,合同总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标的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等一切费用。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不因任何因素的变化而调整。合同总价款的10%计518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如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20年4月,因《承揽合同》第9.4项条款文字含义表述不清,江宸公司作为乙方与科力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文字表述“在质保期满一年后”存在歧义,现重新作出如下约定“合同总价款的10%计518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自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则一次性无息付清”。2021年1月14日,江宸公司作为乙方与科力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合同质保金支付事宜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分期付款协议:1.甲方尚有含税5180000元质保金未支付给乙方;2.甲方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含税1180000元;3.甲方于2021年3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含税1500000元;4.甲方于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含税1500000元;5.甲方于2021年5月31日前,向乙方结清余款含税1000000元;6.如甲方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乙方可就未付款项向江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甲方除向乙方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外,还应当按照《承揽合同》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2月4日,江宸公司发送《催款函》给科力远公司催讨第一期款项1180000元。2021年2月8日,科力远公司向江宸公司支付1180000元。2021年3月29日,江宸公司发送《催款函》给科力远公司催讨第二期款项1500000元,但科力远公司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江宸公司、科力远公司就《承揽合同》项下质保金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等进行协商,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科力远公司未按约支付质保金,江宸公司有权要求科力远公司继续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付款协议》约定科力远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需向江宸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及按《承揽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现科力远公司仅支付江宸公司质保金1180000元,江宸公司诉请要求科力远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400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江宸公司主张自2021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江宸公司主张因追偿债务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00元,江宸公司提供了目前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各10000元的票据。该院认为,双方未就追偿债务支出合理费用的承担作出约定,且江宸公司就其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江宸公司要求科力远公司赔偿因追偿债务而支出的300000元合理费用,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科力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江宸公司质保金4000000元,并支付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江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1497元,减半收取计20748.50元,由江宸公司负担1200元,科力远公司负担19548.50元,交纳该院;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科力远公司负担,因江宸公司已预交,故科力远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江宸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质保金的违约金如何计算。江宸公司与科力远公司就质保金的付款时间及金额等事项达成《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协议》约定,科力远公司有任何一期未按时支付,需向江宸公司支付全部未付款及按《承揽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现科力远公司仅支付江宸公司第一期质保金1180000元,其之后不再按时足额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付款协议》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江宸公司有权在《付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科力远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以未付的400000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科力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8元,由上诉人佛山科力远混合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孔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戚丽萱 书记员夏晶晶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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