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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帅帅与北京百车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12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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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12217号
  • 案件名称

    王帅帅与北京百车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王帅帅;北京百车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12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帅帅,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威,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车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门头沟路11号院3号楼7层701。法定代表人:李万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成,男,北京百车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帅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百车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车行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帅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廷坚、王奥威,被上诉人百车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帅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立即向王帅帅交付租赁车辆即车牌号为×××的比亚迪汽车,并补办行驶证;改判百车行公司赔偿违约扣车给王帅帅造成的损失,按照每日300元人民币计算,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一、二审诉讼费由百车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王帅帅与百车行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可见,双方名义上虽为租赁车辆,实际却有买断车辆及车牌号之嫌,应为无效。该事实认定错误,王帅帅与百车行公司签订的是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本案租赁行为违反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指标需要摇号确定的政策规定,进而判决合同无效是错误的,因该政策既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百车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帅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帅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车行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立即向王帅帅交付车牌号为×××比亚迪汽车,并补办行驶证;2.百车行公司赔偿违约扣车给王帅帅造成的损失,按照每日300元计算,自2021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3.百车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帅帅(承租方)与百车行公司(出租方)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范本)》,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要求向承租方提供租赁车辆,详见补充协议;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赁保证金及风险抵押金;承租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当日,向出租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其履行本合同的履约担保,具体金额相当于新购车款。出租方无须对此笔保证金额支付任何利息。合同终止后,承租方要求购买本合同登记车辆的,出租方协助承租方办理过户手续后,该保证金将全部用于冲抵旧车车款。若承租方放弃购买本合同登记车辆,则双方依照二手车评估作价的方式在扣除相应折旧费用后,将剩余保证金退还承租方。下方补充条款载明:1.承租方需每年到出租方处续保险,否则合同终止;2.承租方要求更换车辆,出租方配合承租方办理过户及验车手续,除过户费及验车费不收取其他。附件一《补充协议》签订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内容为:出租方将车辆品牌为比亚迪、车牌号为×××的车辆出租给承租方使用,租期终身使用;管理服务费40000元,为一次性支付,出租方无须退还。另查,北京百车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百车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经询问,王帅帅坚持主张涉诉合同有效,要求百车行公司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根据王帅帅与百车行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可见,双方名义上虽为租赁车辆,实际却有买断车辆及车牌号之嫌,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指标需要摇号确定的政策规定,违背了北京市对小客车指标进行调控的公共管理秩序,应为无效。王帅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百车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王帅帅与北京百车行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范本)》及《补充协议》无效;二、驳回王帅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王帅帅与百车行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范本)》及《补充协议》内容,双方的行为实际系买断车辆及车牌号,一审法院认定该行为违反了北京市关于小客车指标需要摇号确定的政策规定,违背了北京市对小客车指标进行调控的公共管理秩序,应为无效,并无不妥。王帅帅上诉主张合同有效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要求百车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帅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由王帅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赵胤晨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孙国栋书 记 员 赵 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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