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人天包装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725执15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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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725执1514号案件名称
武汉人天包装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原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武汉人天包装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原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725执1514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人天包装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科技工业园。被执行人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太行大道以西万象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5317499743K。法定代表人:张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人天包装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2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河南省卫原盐产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武汉人天包装自动化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经审查系真实意思表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2021)豫0725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维娜审判员 肖成军审判员 耿红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治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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