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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银与招启龙、徐加芹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59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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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592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绍银与招启龙、徐加芹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绍银;招启龙;徐加芹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5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绍银,男,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招启龙,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徐加芹,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王绍银与招启龙、徐加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苏0831民初24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招启龙、徐加芹于2021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王绍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招启龙、徐加芹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前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3、经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招启龙名下所有的位于金湖县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招启龙名下车牌号苏H×××××江铃全顺牌机动车,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845元;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为2845元,未执行标的为27430元,执行费354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的不动产、车辆,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初2497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 阳审判员 张满满审判员 陈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心雅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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