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盛纬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2民终87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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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2民终8749号案件名称
北京三盛纬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等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北京三盛纬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左继超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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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2民终87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盛纬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佳园23号楼901室。法定代表人:苏巧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才能,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世峰,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继超,男,194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正光北街9号楼王鼎国贸南2单元15层。负责人:关宪法,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三盛纬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纬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燕园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燕园律所)、被上诉人左继超、被上诉人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千业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6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在一审判决作出以后,燕园律所已于2021年5月7日注销,故三盛纬天公司申请撤回对燕园律所的起诉,左继超和千业律所均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盛纬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左继超、千业律所向三盛纬天公司退还律师代理费2072024.7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自本案一审立案之日起至左继超、千业律所付清应退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依法改判左继超、千业律所赔偿三盛纬天公司损失1597926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左继超、千业律所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重要事实。本案中,左继超没有依约代理三盛纬天公司与大唐联诚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联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大唐案)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并未帮助三盛纬天公司最终收回执行款,其多收取的代理费应当予以退还。大唐案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左继超作为三盛纬天公司的代理人应办理的具体事项为:1.立案准备工作;2.一审或可能出现的二审、再审阶段的全部法律事务;3.案件胜诉后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左继超仅完成了一审代理事务,在二审阶段缺席第二次开庭审理。更为重要的是,左继超没有代理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三盛纬天公司提起大唐案诉讼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2000多万元的本金以及数百万的利息,若胜诉后无法成功收到执行款,诉讼也就没有任何意义。因此,三盛纬天公司才会选择风险代理这种需要付出高额代理费的委托代理方式,并且以实际收回款项作为付款条件。左继超并未通过代理执行阶段来实际帮助三盛纬天公司收回款项,却收取巨额代理费,与其付出的劳动及代理的作用不相匹配,对三盛纬天公司极不公平。二、左继超没有全面履行其与三盛纬天公司之间关于诉讼全过程阶段委托代理的合同约定,左继超没有参加大唐案二审的第二次开庭审理,也没有代理该案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认定左继超无违约行为,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左继超违约是客观事实,并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一审判决将“违约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后果”及“守约方对违约行为如何回应”作为认定左继超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依据,混淆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三盛纬天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辩论意见同第一次庭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左继超参加大唐案二审第一次庭审所发表的意见当中并未对利息诉求的性质和依据做出正确的说明,而三盛纬天公司第二次庭审的答辩意见和辩论意见确认了该利息属于大唐联诚公司占用三盛纬天公司资金而产生的损失,并且提供了准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三盛纬天公司没有另行聘请其他律师参加二审第二次庭审,沿用左继超的意见将极有可能导致该利息诉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而被二审法院驳回。因此,两者存在根本上的区别。三、一审判决认定“三盛纬天公司向左继超支付代理费320万元,以行为表示了对左继超代理工作的认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三盛纬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丁桐并非法律专业人士,无法准确判断左继超实际上的代理作用和代理效果如何。因此,付款行为并不构成对左继超代理工作的认可。其次,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付款条件为三盛纬天公司胜诉并取得执行款。三盛纬天公司当时已经取得了执行款,虽然知道左继超违约在先,但是由于担心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向左继超支付了代理费,这与是否认可左继超的代理工作毫无关系。再者,刘玉律师向三盛纬天公司披露,左继超从大唐案一审至二审第一次庭审期间关于利息的代理意见一直是错误的,加上左继超并未依约完成代理工作,三盛纬天公司对其代理工作并不认可。四、涉案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左继超应当办理大唐案的一审、二审和执行三个阶段的全部法律事务,而左继超仅仅完成了一审阶段的代理工作,并未完成二审代理工作,也没有代理该案执行阶段,却收取了该案全阶段的代理费,其多收取的三分之二代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退还给三盛纬天公司。五、左继超的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三盛纬天公司产生了另行聘请律师的经济损失1597926元,左继超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一审判决驳回三盛纬天公司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大唐案二审第二次庭审前,左继超临时通知三盛纬天公司其不参与该次庭审。鉴于大唐案案情复杂、标的额巨大、二审终审性以及大唐联诚公司也提起了上诉等情况,三盛纬天公司若是没有专业律师代理出庭应诉,将面临极大的诉讼风险,迫不得已之下,只能付出巨额代价临时聘请其他律师代理出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左继超违约导致三盛纬天公司发生了额外的代理费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六、左继超的代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所在的千业律所应对其代理过程中出现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左继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盛纬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左继超已全面、适当履行完毕代理合同义务。三盛纬天公司和大唐联诚公司的纠纷长达八年,诉讼又分前后两案,在三盛纬天公司前案胜诉无望的情况下,左继超未让三盛纬天公司支付任何费用,采用全风险代理方式赢得了前案胜诉,又按照三盛纬天公司的意见阶梯式风险代理了后案。直到2017年3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但一审判决仅支持三盛纬天公司本金诉求2256万元,对于利息部分未能支持。因此,三盛纬天公司和大唐联诚公司均提出上诉,上诉争议焦点主要是未支持的利息部分。2017年8月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左继超到庭参与全部庭审活动,包括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庭后,左继超分别提交了代理词、补充代理意见。2017年9月13日,终审判决支持三盛纬天公司全部上诉请求。需要说明的是,左继超代理此案时已年满72岁,中途经历起诉后又撤诉,前后开庭近十次。在此期间,还主动承担了一些在合同以外与大唐联诚公司交涉的事务,可谓殚精竭虑,付出巨大。从三盛纬天公司与左继超的微信沟通记录,也能够完整体现出在整个案件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左继超都在积极的履行委托事项。三盛纬天公司对左继超的代理工作从未有过不满或指摘,直至主动支付完毕全部风险代理费。二、三盛纬天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左继超以“不在北京”为由,不参与第二次庭审活动。三盛纬天公司声称“左继超在8月17日表示,因为不在北京,不能参与二审后续诉讼代理”“导致三盛纬天公司仓促之间增加委托代理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签约时间看,三盛纬天公司和第二代理人的签约时间是2017年8月20日,左继超未能出庭的时间是2017年9月7日,这中间相差17天,并非三盛纬天公司所谓的“仓促之间”,且三盛纬天公司无从知道在17天以后会开庭,且左继超恰巧不在北京。左继超作为风险代理律师,风险代理已近三年,尚未拿到任何代理费,连二审上诉费都是左继超代缴。该案二审庭审程序已走完,形势明朗,胜诉在望之时,左继超却找借口不再参与此后的诉讼,与常理不符。本案真实背景是:大唐案二审第二次开庭时,左继超确实没有出庭,原因是法院原来通知的开庭时间是2017年9月6日,左继超已做好了开庭的准备,并买了第二天的出差机票,法院突然通知延至7日开庭,左继超考虑退改机票的问题,且三盛纬天公司认为左继超不必出庭,有代理词就行。于是左继超将代理词交给了三盛纬天公司,由三盛纬天公司交给了法庭。三盛纬天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重申左继超代理意见的行为说明了左继超虽未出庭,但仍在发挥代理作用,履行代理义务。三盛纬天公司实际控制人丁桐与左继超微信聊天记录也能够显示左继超已经完整履行全部案件办理及后续执行义务,三盛纬天公司对左继超的代理工作从未有过指摘和不满。三盛纬天公司声称“左继超因为不在北京,不能参与二审后续诉讼代理”毫无事实根据。三、三盛纬天公司增加代理人所产生的成本与左继超无关。三盛纬天公司在二审第一次开庭结束后增加代理人,其根本原因在于三盛纬天公司希望增加代理人来加强诉讼力量,并非因左继超不能出庭而增加委托。所增加的代理成本系三盛纬天公司自愿支出,两份委托代理合同属于完全各自独立的委托代理关系,与左继超无关。根据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书》第十条第1款之约定“甲方单方面将委托事项又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的”不得要求退费,而且根据三盛纬天公司与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广和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其风险代理取费范围只包括上诉增加部分,不包括维持一审原判的部分。因此,增加代理人是为取代左继超的说法无法成立。退一步说,如果左继超表示不能或拒绝参与后续诉讼,三盛纬天公司应主张解除代理合同,而非继续和左继超商量代理意见及案件办理,且在拿到胜诉判决书和执行案款后第一时间告知左继超,并主动按约支付代理费用。四、左继超、千业律所不应承担三盛纬天公司增加代理人所导致的“损失”。根据涉案《委托代理合同书》第八条之约定,只有“左继超无正当理由,不准时出庭参加诉讼或仲裁活动,而导致司法机关作出对甲方不利生效裁决后果的”,左继超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存在此种情形。五、三盛纬天公司、左继超在案件结束后已就律师费支付达成合意。据了解,大唐联诚公司败诉后,一直在积极争取申诉再审。三盛纬天公司担心申诉成功,所以不敢贸然支付律师费。双方在执行案款到账后的第三天(即2017年12月15日)签署了一份付款前的“清结协议”。双方在《补充合同书》中明确载明:“鉴于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合同书”“如果大唐联诚公司再审实现目标,乙方应按照执行回转相关规定依法退回本案所得”。该协议充分说明,双方同意按照2014年12月29日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用,且已实际支付完毕;只有在大唐联诚公司实现再审目标后,左继超才须退还所得(代理费)。因此,双方在代理费支付完毕前已经就前期代理工作、后期可能出现的代理事项、后期可能产生的代理费退还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六、关于千业律所代理合同关系及发票开具的问题。大唐案代理过程中,恰逢左继超执业关系自北京转移至郑州,其当时已75岁高龄,来不及签署案件移转协议。但从二审中三盛纬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和千业律所出具的出庭函可以认定,三盛纬天公司和千业律所就本案中的委托代理关系已经达成合意。结合后续风险代理费结算及支付可以佐证,双方权利义务沿用燕园律所与三盛纬天公司所签署之代理合同。此外,三盛纬天公司要求千业律所开具发票之诉求,属于税务行政法律关系,不应归属民事诉讼管辖范围。综上所述,三盛纬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千业律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三盛纬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三盛纬天公司在一审中追加千业律所为被告,要求千业律所返还律师费并出具发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盛纬天公司是与燕园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本案纠纷发生在三盛纬天公司和燕园律所之间。大唐案2017年8月21日的询问笔录和二审判决书显示,左继超实际参与了二审庭审活动,三盛纬天公司称左继超没有参与诉讼的说法无事实基础。三盛纬天公司到目前为止没有向千业律所支付过任何款项。左继超于2015年转入千业律所,其在千业律所执业期间,千业律所从未向左继超包括三盛纬天公司出具将款项转入其他公司的授权。三盛纬天公司一审中提出其支付的律师费,收款单位均不是千业律所,且该转账附言部分备注为还款,而非律师费,对于该笔款项的性质,与本案、左继超、千业律所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三盛纬天公司所述,在大唐案执行款到位之后,三盛纬天公司向左继超支付了代理费,应视为其对左继超代理工作的认可,左继超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书》履约完毕。三盛纬天公司事后提出要求左继超返还费用显然不符合常理。三盛纬天公司通过《补充合同书》以书面的形式再次对左继超的代理工作进行认可与确认,三盛纬天公司对左继超的代理结果是满意的。根据法律规定,任何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三盛纬天公司增加代理人是维护其自身权益的合法形式,其以此为损失要求左继超承担,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左继超之前供职于燕园律所,在代理大唐案过程中转入千业律所,当时千业律所并不了解大唐案之前的情况,左继超也没有提过,只是在二审开庭时,左继超向千业律所索要公函,千业律所本着对案件负责的态度为左继超出具了公函,以便其及时履行代理职责。虽然本案一审判决后千业律所没有上诉,但根据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千业律所在目前没有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千业律所开具大额发票违反税法的相关规定。此外,左继超于2019年转出千业律所,且其年龄过大,已不能再执业。在此情况下,三盛纬天公司还要求左继超返还代理费没有依据。三盛纬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园律所、左继超、千业律所退还律师代理费2072024.78元及占用该应退款给三盛纬天公司造成的损失(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付清应退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2.判令燕园律所、左继超、千业律所赔偿三盛纬天公司损失1597926元;3.判令燕园律所、左继超、千业律所向三盛纬天公司出具与收费金额相应的发票;4.燕园律所、左继超、千业律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9日,甲方三盛纬天公司与乙方燕园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律师左继超担任其代理人承办甲方与大唐联诚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诉讼全过程阶段。甲方委托乙方及其经办律师办理的具体事项如下:1.立案准备工作;2.一审或可能出现的二审、再审阶段的全部法律事务;3.案件胜诉后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律师费支付方式:自合同纠纷案正式立案之日起,若一年内结案(胜诉并取得执行款)甲方应将实际取得款项中的5%即付乙方为代理费;若二年内结案,甲方应将实际取得款项中的8%即付乙方为代理费;若三年内结案,甲方应将实际取得款项中的11%即付乙方为代理费。本合同终止后或者提前解除的,应当由双方书面确认并结清代理费。甲方不得以如下非正当理由要求乙方退费:甲方单方面将委托事项又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的;乙方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后,甲方以乙方收费过高为由要求退费的。2015年1月,左继超由燕园律所调入千业律所。原告三盛纬天公司与被告大唐联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唐联诚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三盛纬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收益款2255950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三盛纬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左继超以三盛纬天公司法务身份作为该案原告唯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三盛纬天公司与大唐联诚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京01民终5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商)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大唐联诚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三盛纬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合作收益款的利息损失(以22559504.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北京三盛纬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唐联诚信息系统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该案上诉人(原审原告)三盛纬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括千业律所律师左继超、广和律所律师刘玉。该案于2017年8月1日第一次庭审,三盛纬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千业律所律师左继超,该次庭审程序包括诉辩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该案于2017年9月7日第二次庭审,三盛纬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千业律所律师左继超(未到庭)、广和律所律师刘玉,该次庭审三盛纬天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辩论意见同第一次庭审。上述案件自一审至执行阶段,三盛纬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桐与左继超一直以微信聊天的方式沟通案件相关情况,其中2017年9月15日丁桐向左继超发送“左律…二审我们胜诉了”信息,并拍发二审文书;2017年12月12日丁桐向左继超转发执行案款到位通知。2017年12月25日,甲方三盛纬天公司与乙方千业律所左继超签订《补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一、对于大唐联诚公司申请再审的动向,双方将及时交换有关信息;二、如果大唐联诚公司申请再审立案,乙方将代理再审法律事务;三、如果大唐联诚公司再审实现目标,乙方应按照执行回转相关规定依法退回本案所得。2018年1月17日,左继超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委托三盛纬天公司将本人以千业律所执业律师身份代理的三盛纬天公司与大唐联诚公司合同纠纷案胜诉后法院执行款项中本人应得的款项(含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等)中的320万元汇往:户名北京星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广安门支行,账号0117***7315。三盛纬天公司以其名下尾号8548账号向北京星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尾号7315账号汇款情况:2017年12月25日100万元、2017年12月26日100万元、2018年1月17日100万元、2018年1月18日20万元,共计320万元,银行客户回单附言均标注“还款”。2018年1月18日,左继超出具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本人以千业律所执业律师身份代理的三盛纬天公司与大唐联诚公司合同纠纷案胜诉后法院执行款项中本人应得的款项(含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等)中的320万元,其中2017年12月25日100万元、2017年12月26日100万元、2018年1月17日100万元、2018年1月18日20万元。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8月20日,甲方三盛纬天公司与乙方广和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关于甲方与大唐联诚公司合同纠纷案件,甲方委托乙方担任其二审程序诉讼代理人,乙方委派刘玉律师代理案件。2017年12月29日,三盛纬天公司以其名下尾号8548账号向北京好特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特美公司)名下尾号6433账号汇款100万元;2018年1月2日,三盛纬天公司以其名下尾号8548账号向好特美公司名下尾号6433账号汇款597926元;银行客户回单附言均标注“还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案件认定的事实,本案需要认定如下问题:一、三盛纬天公司涉诉代理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鉴于:1.2015年1月左继超由燕园律所调入千业律所;2.在原告三盛纬天公司与被告大唐联诚公司合同纠纷案中,左继超以三盛纬天公司法务身份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一审诉讼、以千业律所律师身份作为上诉人(原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二审诉讼。综上,三盛纬天公司与燕园律所虽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书》,但左继超调出了燕园律所,也未以燕园律所律师身份参与诉讼,故双方的代理合同已实际终止;根据以上情况,三盛纬天公司与千业律所形成了事实代理合同关系。二、三盛纬天公司已经支付的代理费是否应予退还。鉴于:1.左继超作为三盛纬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未参加2017年9月7日的庭审,但该次庭审三盛纬天公司的答辩意见和辩论意见同第一次庭审,此后三盛纬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桐向左继超发送了“二审我们胜诉了”及执行案款到位通知等微信信息,并未对此表达不满;2.三盛纬天公司随后按左继超的指示支付了代理费320万元,以行为表示了对左继超代理工作的认可;3.左继超以千业律所律师名义与三盛纬天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中约定“如果大唐联诚公司再审实现目标,乙方应按照执行回转相关规定依法退回本案所得”,目前上述退款条件并不具备。综上,左继超作为三盛纬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履行了代理义务,并无违约行为,且双方约定的退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三盛纬天公司要求退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三盛纬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1.如前所述,左继超作为三盛纬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中并无违约行为;2.三盛纬天公司与左继超律师并未约定三盛纬天公司另行聘请律师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代理人负担的条款。综上,在左继超律师履行代理合同不存在违约且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三盛纬天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四、三盛纬天公司要求出具相应发票的诉讼请求。鉴于:1.如前所述,三盛纬天公司与千业律所形成了事实代理合同关系;2.左继超律师指示三盛纬天公司支付代理费320万元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千业律所承担;3.《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十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故千业律所应向三盛纬天公司出具金额为320万元代理费的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三盛纬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金额为320万元的代理费发票;二、驳回北京三盛纬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三盛纬天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和律所与方梅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据二、三盛纬天公司与方梅签订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广和律所授权方梅律师全权代表该所处理有关三盛纬天公司在大唐案项下代理费的相关支付事宜,方梅指示三盛纬天公司将大唐案项下应支付给广和律所的1597926元代理费支付至好特美公司名下账户。左继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从核实,且该证据显示律师费系委托第三方代收,即使该证据真实,也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千业律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基础和依据。其次,该笔款项转到第三方账户,且备注显示为还款,不能证明支付的是律师费。再次,三盛纬天公司行使委托代理人的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不能视为必然损失,不应由左继超、千业律所予以赔偿。另外,三盛纬天公司补充了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左继超与丁桐的微信聊天记录共11页,用以证明大唐案的执行申请及后续跟进工作均是三盛纬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桐办理的,左继超没有完成执行阶段的代理义务。证据二、丁桐与方梅的微信聊天记录共20页,用以证明大唐案的执行申请书是方梅律师起草,整个执行阶段提供法律咨询及指导的是方梅律师,不是左继超。证据三、大唐案执行阶段的谈话笔录,证据四、北京市人民法院执行案款发还流程表,证明大唐案的执行工作完全是丁桐来办理的,左继超没有履行执行代理职责。左继超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千业律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左继超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强制执行申请书微信聊天邮件备份截图;证据二、备份邮件附件打开截图;证据三、邮件备份搜索记录,显示2017年左继超负责审核修订、制作完毕强制执行申请书,启动大唐案强制执行程序;证据四、大唐案执行阶段左继超与被执行人大唐联诚公司沟通记录,显示该案执行阶段大唐联诚公司欲申请再审并阻抗执行,左继超与大唐联诚公司沟通执行和解;证据五、左继超与丁桐就分步执行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六、大唐案案款执行到账后,左继超与丁桐的短信沟通记录。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左继超完成了大唐案执行阶段的代理事务,丁桐一直对左继超的代理工作一直是认可并满意的。三盛纬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大唐案的执行申请书是由方梅律师起草的;左继超邮箱里备份的是丁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执行申请书第二稿;左继超没有起草执行申请书,也没有办理过执行立案、后续跟进沟通等任何事项,左继超没有履行执行阶段的代理义务。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聊天内容是左继超询问丁桐关于大唐案的执行进展,由丁桐根据自己跟进办理而掌握的情况向左继超答复,不属于左继超提供的法律咨询与指导。对证据六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三盛纬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丁桐向左继超通报案件有关情况是委托人履行己方告知义务的表现,与左继超是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没有任何关联性。千业律所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三盛纬天公司与燕园律所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燕园律所指派左继超律师代理三盛纬天公司与大唐联诚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案。在代理大唐案诉讼过程中,左继超的律师执业关系由燕园律所转至千业律所。虽然千业律所未就承接大唐案的代理诉讼事宜与三盛纬天公司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在大唐案二审期间三盛纬天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及千业律所出具的出庭函,可以认定三盛纬天公司和千业律所本案委托代理关系已经达成合意。结合后续结算及支付风险代理费的事实,应当认定三盛纬天公司和千业律所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并且双方的权利义务沿用了三盛纬天公司与燕园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三盛纬天公司上诉主张,左继超仅完成了大唐案的一审阶段的代理工作以及二审阶段第一次庭审的代理工作,未参与二审阶段第二次庭审以及执行阶段的代理工作,因此要求左继超及千业律所退还多收取的律师费。首先,根据三盛纬天公司与燕园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三盛纬天公司支付律师费的方式为自合同纠纷案正式立案之日起,若一年内结案(胜诉并取得执行款)甲方应将实际取得款项中的5%即付乙方为代理费;……若三年内结案,甲方应将实际取得款项中的11%即付乙方为代理费。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由左继超代理三盛纬天公司参加的大唐案已经胜诉并取得执行款,且在执行款到位之后,三盛纬天公司已经按照上述有关支付律师费的约定以及左继超的指示支付了320万元律师费。另根据三盛纬天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丁桐与左继超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三盛纬天公司对于左继超未参加大唐案二审阶段第二次庭审的代理工作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二审胜诉后立即告知了左继超胜诉的消息并且通过微信发送了二审判决书的内容;在后续的执行阶段,丁桐与左继超一直保持着持续的沟通与交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三盛纬天公司对左继超的代理工作予以认可,左继超作为三盛纬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履行了代理义务,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对于三盛纬天公司要求左继超及千业律所退还律师费2072024.78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盛纬天公司上诉还主张,由于左继超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另行聘请了一名律师作为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因此要求左继超及千业律所赔偿其该项经济损失。首先,三盛纬天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左继超未参加大唐案二审阶段第二次庭审的代理工作与三盛纬天公司另行增加了一名诉讼代理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根据三盛纬天公司与燕园律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书》约定,三盛纬天公司单方面将委托事项又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代理的不得要求退费。由此可见,三盛纬天公司另行聘请一名诉讼代理人的行为亦不影响其向左继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履行支付律师费的义务。现三盛纬天公司要求左继超及千业律所赔偿其另行聘请律师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三盛纬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10元,由北京三盛纬天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欣审 判 员 王 楠审 判 员 王 朔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苏琪越书 记 员 张 雯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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