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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刘清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3民终16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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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民终1609号
  • 案件名称

    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刘清理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刘清理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3民终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九华示范区富洲路98号九华服务大楼14层1409室。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纪乐,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清理,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上诉人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昆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清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昆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清理的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清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为由认定双方之间已成立劳动关系,明显有误。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认为,签订《劳动合同书》仅仅是为了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手续,并不能体现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这也能解释《劳动合同书》中有刘清理不得向湘潭昆仑公司主张劳动报酬和购买社会保险的内容。二、双方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刘清理从未从事过湘潭昆仑公司安排的工作,湘潭昆仑公司也从未给刘清理发放劳动报酬及办理社会保险。三、刘清理系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为其工作,并由其发放工资。被上诉人刘清理辩称,刘清理与湘潭昆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双方成立劳动关系,湘潭昆仑公司应当支付刘清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刘清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湘潭昆仑公司支付拖欠刘清理工资29个月(其中2016年8个月,2017年9个月,2018年12个月),金额250000元;2.判令湘潭昆仑公司支付滞纳金7500元;3.判令湘潭昆仑公司支付刘清理经济补偿金25000元(3个月),以上共计2825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刘清理进入湘潭昆仑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为运行工,入职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2月27日,刘清理(乙方)与湘潭昆仑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一年,自2016年1月6日至2017年1月6日,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同意甲方委托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按照本合同第五章“劳动报酬”第十三条到第十九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支付劳动报酬;2、因乙方已在其他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根据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将社会保险中单位应缴部分直接以货币形式支付给乙方,该部分支付给乙方的费用一并由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代为支付,乙方不得以甲方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但该合同中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均为空白,均未填写。合同签订后,因湘潭昆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刘清理的劳动报酬,刘清理自述于2019年1月离职,此后再未到湘潭昆仑公司上班。2019年8月,刘清理向湘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9月2日湘潭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湘潭昆仑公司于2018年4月由雨湖区人民法院查封、拍卖,已无负责人为由,作出潭劳人仲不字〔2019〕第12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刘清理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刘清理陈述在湘潭昆仑公司工作期间,刘清理的实际工资标准为2016年5000元/月,2017—2018年10000元/月,湘潭昆仑公司拖欠刘清理工资29个月(其中2016年8个月,2017年9个月,2018年12个月),金额250000元。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刘清理提交工资发放明细,刘清理只提供了2016年4月工资发放表,体现刘清理工资为5000元/月。结合一审法院之前审理的李可诉被湘潭昆仑公司劳动争议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案号:(2021)湘0302民初486号】,湘潭昆仑公司已发放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工资,2016年6月至10月工资未发放,2017年4月起工资未发放。(二)关于刘清理实际离职时间问题。本案湘潭昆仑公司因长期拖欠员工工资,其同在该单位工作的江宏伟、王寄章等人均已于2017年8月离职,庭审中,刘清理主张实际工作至2018年12月,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湘潭昆仑公司自2017年4月起一直未发放工资,而刘清理陈述的一直坚持工作至2018年12月,与常理不符,故确认刘清理于2017年8月离职。相应的湘潭昆仑公司拖欠刘清理工资确认为50000元(其中2016年5个月,2017年4月至8月5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刘清理入职湘潭昆仑公司后,湘潭昆仑公司与刘清理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加盖了湘潭昆仑公司的公章,湘潭昆仑公司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委托案外人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代发工资,该《劳动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清理、湘潭昆仑公司之间已成立劳动关系。本案一审法院确认刘清理于2017年8月离职,其工资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8月。湘潭昆仑公司拖欠刘清理工资为30000元。刘清理诉称2017—2018年他的工资标准为10000元/月,因刘清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刘清理要求“湘潭昆仑公司支付欠付工资250000元”的诉请,部分支持。湘潭昆仑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刘清理有权解除劳动合同,湘潭昆仑公司还应当向刘清理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刘清理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8月在湘潭昆仑公司工作,湘潭昆仑公司应向刘清理支付二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0000元(5000×2=10000元)。故对刘清理要求“湘潭昆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的诉请,部分支持。刘清理要求“湘潭昆仑公司支付滞纳金7500元”的诉请,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湘潭昆仑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虽然客观存在,但双方无约定,对刘清理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湘潭昆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清理工资50000元、经济补偿10000元,二项共计60000元;二、驳回刘清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湘潭昆仑公司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清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湘潭昆仑公司给刘清理的授权委托书;2.刘清理代表湘潭昆仑公司与湖南宏天金森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LNG)液化天然气供气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刘清理代表湘潭昆仑公司开展业务。上诉人湘潭昆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一个业务的代理关系,因(LNG)液化天然气供气协议没有原件,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不予质证。二审中,上诉人湘潭昆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清理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能证明刘清理代表湘潭昆仑公司开展业务,湘潭昆仑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刘清理提交的(LNG)液化天然气供气协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第七页第四及第五行关于工资期间及拖欠工资数额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应为“其工资计算期间应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为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清理与湘潭昆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清理与湘潭昆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且刘清理在二审中进一步提交了证据证明其为湘潭昆仑公司工作,刘清理、湘潭昆仑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湘潭昆仑公司委托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代发工资,并不影响本案劳动关系的成立。湘潭昆仑公司上诉称其与刘清理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清理系湖南盘古燃气有限公司员工,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湘潭昆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存在笔误,但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湘潭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伟审 判 员  朱建军审 判 员  许 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钟贻云书 记 员  胡荣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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