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5民初6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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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25民初6199号案件名称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象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志林;沈春亚;魏兆丰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5民初6199号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3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144992766X。 法定代表人:方见,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志林,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20422XXXX。 被告:沈春亚,女,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40114XXXX。 被告:魏兆丰,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730330XXXX。 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志林、沈春亚、魏兆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浙0225民初619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魏兆丰(共有人林亚琴)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欢乐家园63幢2单元202室(权证号:2016-0101480、2016-0101479,土地证号:象国用2016第XXXX号)的房地产,以及被告陈志林名下位于象山县丹城镇天安路北门新村1幢(房产权证: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象集建(2000)字第01-1633号)的房地产,上述财产保全价值合计为260000元。本案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裕,被告陈志林、魏兆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春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息(自2021年1月21日暂算至2021年4月15日为6405.54元,以后按照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全部付清止);2.被告沈春亚、魏兆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陈志林名下位于象山县丹城镇天安路北门新村的房产(房产权证: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7)象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1423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林、魏兆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沈春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作为贷款人暨抵押权人)、被告陈志林(作为借款人暨抵押人)、被告沈春亚(作为抵押人)签订合同号为8271120170020879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250000元;被告陈志林自2017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65%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志林以其名下位于象山县丹城镇天安路北门新村的房地产(房产权证: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象集建(2000)字第01-1633号)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在本合同项下发生地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被告沈春亚、魏兆丰向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向被告陈志林在2017年12月6日至2020年12月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承诺贷款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本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本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2017年12月8日,被告陈志林按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为浙(2017)象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14232号。 2019年12月18日,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按约向被告陈志林发放借款86000元、78000元、86000元,合计250000元,三份《自助放款凭证》载明的到期日均为2020年12月5日,借款月利率均为5.98125‰。截至2021年4月15日,被告陈志林尚欠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405.54元。 另,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分社系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函、自助放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综合柜面业务系统屏幕打印件,以及原告和被告陈志林、魏兆丰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陈志林、沈春亚签订的《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沈春亚、魏兆丰出具的保证函,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原告的分支机构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陈志林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志林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志林自愿以其名下房地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可就抵押财产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春亚、魏兆丰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应当在最高额25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沈春亚、魏兆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林追偿。被告沈春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21年4月15日为6405.54元,自2021年4月16日起的罚息、复息按照《个人循环抵押借款合同》及自助放款凭证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二、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登记在被告陈志林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城镇天安路北门新村的房地产(房产权证: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象集建(2000)字第01-1633号,不动产登记证明:浙(2017)象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14232号)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沈春亚、魏兆丰对上述款项在25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沈春亚、魏兆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林追偿; 五、驳回原告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6元,减半收取2573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393元,由被告陈志林负担,被告沈春亚、魏兆丰对其中的432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晶莹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鲍怡奕 代书记员施内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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