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与黄某1、黄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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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81民初2306号案件名称
郑某与黄某1、黄某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洮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郑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81民初2306号原告:郑某,女,193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1,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洮南市。 被告:黄某2,男,195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女,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黄某3,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黄某4,女,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黄某5,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告:黄某6,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销售,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黄某7,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洮南市。 原告郑某与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被告黄某1、黄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娇、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双方依法分割以下三处房产:1XXXX号楼2单元5楼西(面积45平方米);2.洮南市建设花园小区18号楼3单元1楼东(面积70平方米);3.洮南市建设花园小区20号楼3单元6楼西(面积85平方米)带阁楼。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黄河群(2007年6月17日去世)拥有夫妻共有房产位于洮南市向阳乡联合村土平房五间(面积125平方米),夫妻双方共生育子女黄某1、黄某2、黄继方、黄某4、黄某5、黄某6七个。其中黄继方于2006年4月13日因病去世,被告黄某7是黄继方的儿子。上述五间平房于2019年6月20日被征收,共回迁上述三套楼房。现被告黄某7私自占有上述三套房产并装修后出租。现原被告双方就上述房产分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黄某1辩称,我认为我们所有子女都有继承权,我应该要回我那一份。 黄某2辩称,我要我应该继承的一份。 黄某3辩称,我要我应该继承的一份。 黄某4辩称,我要我应该继承的一份。 黄某5辩称,我要我应该继承的一份。 黄某6辩称,需要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配。 黄某7辩称,房子占完以后,郑某给我建设花园85平方米的一处房产,我填了1.59平的钱,郑某还给了我一套富文花园的45平方米的房产,现在出租了。给我的富文花园的45平房产我填了10平的钱,三处房产全部装修了,还有一处70平的房产是我给郑某装修的,原告现在要分70平的房产,我想要装修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洮南市城区危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通知三份、选定楼房房号确认书,3.证明一份,4.三处毛坯房及装修价值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如下事实:郑某与黄河群为夫妻关系,夫妻二人共育有子女七人,即黄某1、黄某2、黄某3、黄继方、黄某4、黄某5、黄某6。郑某与黄河群(已故)所有洮南市向阳乡联合村土平房5间,建筑面积12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吉房权洮向字第XXXX号,所有人姓名为黄和群,经洮南市向阳乡联合村村民委员会及洮南市向阳乡村建设办公室证明,上述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黄和群即为本案的黄河群(已故),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姓名有误。2007年黄河群去世,黄河群与郑某的儿子黄继方于2006年去世,黄继方有一个儿子黄某7。2019年6月20日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洮南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郑某、黄某7签订了洮南市城区危房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将所有权人为黄和群的坐落于洮南市向阳乡联合村土平房5间、附属房及院落征收,调换洮南市建设花园小区20号楼三单元六楼西室85平方米住宅一户带阁楼、洮南市建设花园小区18号楼三单元一楼东室70平方米住宅一户、洮南市富文花园小区15号楼2单元5楼西室45平方米住宅一户。庭审中双方协商确定建设花园小区20号楼三单元六楼西室85平方米住宅及阁楼价值13万元、装修费用4.5万元,建设花园小区18号楼三单元一楼东室70平方米楼房价值13万元、装修费用3万元,富文花园小区15号楼2单元5楼西室45平楼房价值7万元、装修费用1万元。上述三处房产均是由黄某7装修。 本院认为,本案被征收的所有权人为黄和群的坐落于洮南市向阳乡联合村土平房5间、附属房及院落为黄河群与郑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建的,虽该房产登记在黄河群个人名下,但是双方未约定房屋的归属,故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该房产一半归郑某所有,另一半属于黄河群的遗产,该房产、院落及附属房于2019年6月20日被征收,故调换的洮南市建设花园小区20号楼三单元六楼西室85平方米住宅及阁楼、洮南市建设花园小区18号楼三单元一楼东室70平方米住宅及洮南市富文花园小区15号楼2单元5楼西室45平方米住宅,该三处住宅楼的一半应为郑某所有,另一半属于黄河群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黄河群于2007年去世,黄河群去世时并没有遗嘱、遗赠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黄河群的父母早于黄河群去世,黄河群与郑某的儿子黄继方早于黄河群去世,黄继方有一儿子黄某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黄某7仅能继承其父亲黄继方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黄河群的妻子郑某、子女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及孙子黄某7应均等继承,每人继承份额为房屋价值的十六分之一,即1/16。本案各继承人对案涉的三处回迁楼房的市场价值及装修费用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协商案涉的三处回迁楼的价值为33万元,故每人应分得遗产价值为2.06万元。因各继承人对案涉三处楼房的归属并未协商一致,鉴于各继承人对案涉三处房产所享有的份额,本院认为该三处房产归郑某所有为宜,郑某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市场价值折抵人民币给付其他继承人。因本案案涉的三处房产均由黄某7装修完毕,双方在庭审中协商的三处房产的装修费用为8.5万元,郑某应将该三处房产的装修费用给付黄某7。关于黄某7主张的洮南市建设花园小区18号楼三单元一楼东室70平方米住宅楼、洮南市富文花园小区15号楼2单元5楼西室45平方米住宅楼为其个人的,不应予以分割,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能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洮南市建设花园小区20号楼三单元六楼西室85平方米住宅楼及阁楼、洮南市建设花园小区18号楼三单元一楼东室70平方米住宅楼、洮南市富文花园小区15号楼2单元5楼西室45平方米住宅楼归原告郑某所有,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将上述三处楼房登记至原告郑某名下; 二、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应继承黄河群对上述三处房产的遗产份额折合人民币每人2.06万元,双方自行交付; 三、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黄某7上述三处房产的装修费8.5万元,双方自行交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6、黄某7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春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子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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