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李俊钢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冀0903执2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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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03执2015号案件名称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李俊钢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沧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李俊钢案件缘由
民事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冀0903执2015号申请执行人: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5661786683。被执行人:李俊钢,男,1980年3月29日出生,现住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暂无可处置的车辆、暂无金融理财、无股息红利。3.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进行了人行查询。4.本院通过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处置的不动产。5.本院通过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登记信息。6.本院通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处置住房公积金。7.本院将被执行人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忠刚审判员 胡树宏审判员 韩 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剑锋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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