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辉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皖1324刑初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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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1324刑初452号案件名称
张春辉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泗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张春辉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24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辉,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甘肃省和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日被抓获归案(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东升,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辉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辉及其辩护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初,被害人史某和李某到甘肃省临夏市购买牛肉时因乘坐被告人张春辉驾驶的出租车与其相识,并相互留下联系方式,被害人史某在和当地老板约定好收购牛肉的事后返回泗县。后因买卖不成,被告人张春辉向被害人史某推荐另外一位杀牛老板,称可卖给被害人史某牛肉。被害人史某向被告人张春辉转账人民币三万元用于购买牛肉,被告人张春辉收到货款后供自己使用,并冒充杀牛老板称已收到货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春辉亲属退赔被害人史某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史某谅解。被告人张春辉于2021年6月1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春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春辉亲属退赔被害人史某全部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春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春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春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春辉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春辉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春辉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张春辉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茂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24刑初45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春辉,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回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甘肃省和政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6月1日被抓获归案(限制人身自由),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东升,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辉犯诈骗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春辉及其辩护人李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初,被害人史某和李某到甘肃省临夏市购买牛肉时因乘坐被告人张春辉驾驶的出租车与其相识,并相互留下联系方式,被害人史某在和当地老板约定好收购牛肉的事后返回泗县。后因买卖不成,被告人张春辉向被害人史某推荐另外一位杀牛老板,称可卖给被害人史某牛肉。被害人史某向被告人张春辉转账人民币三万元用于购买牛肉,被告人张春辉收到货款后供自己使用,并冒充杀牛老板称已收到货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春辉亲属退赔被害人史某全部损失,获得被害人史某谅解。被告人张春辉于2021年6月1日被抓获。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春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春辉亲属退赔被害人史某全部损失,得到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春辉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春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张春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张春辉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春辉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春辉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春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张春辉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春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姬茂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 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3000元至1万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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