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学良、谭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210民初3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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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210民初3245号案件名称
汤学良、谭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芜湖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汤学良;谭力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210民初3245号原告:汤学良,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被告:谭力,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汤学良与被告谭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学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关系,2020年11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订购了对讲机41部,约定价格450元/台,合计18450元。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邮寄地址,以快递形式将设备发货给被告,被告收到货后,未对产品质量提出异议。被告承诺2021年1月份支付全部货款。但截止到2021年7月份,仍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达成购买对讲机协议,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收到后未支付货款以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4.设备发货清单,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对讲机数量、型号、单价等,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谭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对讲机等商品销售工作。202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聊天达成对讲机供货协议,约定被告以450元/部的价格,从原告处采购41部对讲机,总价款18450元。随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发货地址将41部对讲机通过顺丰快递,发货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对讲机之后,18450元货款一直拖延未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发货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18450元,有身份证、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之款未及时归还,对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相应诉讼权利、法定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学良货款人民币18450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元(已由原告汤学良预交),由被告谭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旭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丽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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