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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恒、周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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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618号
  • 案件名称

    颜恒、周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颜恒;周韬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618号原告:颜恒,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市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韬,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颜恒与被告周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3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6月,被告因自己母亲和老婆生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出于朋友情面,原告分多次借款给被告,由于系朋友关系,每次借款都未要求出具书面借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韬才于2019年2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在2020年1月1日前还清。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周韬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起,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13日、2018年5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3000元、3000元,于2019年1月1日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账户转入5898元。2019年2月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300元的欠条,约定每个月还款2000元,2020年1月1日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周韬向原告颜恒借款,原告颜恒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宝转账方式向被告周韬交付了欠款,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韬理应返还原告颜恒欠款。故对原告颜恒要求被告周韬偿还欠款11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颜恒欠款人民币113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被告周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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