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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德平、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6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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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671号
  • 案件名称

    苏德平、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民委员会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苏德平;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大连前进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德平,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来,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210281759921809D。法定代表人:邹国防,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延超,辽宁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前进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444383XD。法定代表人:刘永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苏德平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进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大连前进农工商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德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前进村委会给上诉人出具的地上药材树动迁补偿款欠条一份,记载:2013年4月9日,前进村因施工占用了苏德平位于前进村赵小莹已栽植6年生五味子药材树4500棵。经双方协商,前进村以每棵树30元的价格理赔给苏德平,4500*30元/棵=135,000元(壹拾叁万元伍仟整)。既有被上诉人村书记刘永清和村里工作人员张临武签字,又有农工商公司工作人员张财寿、苏长柱签字。刘永清和张临武具有双重身份。从内容上看,被上诉人前进村委会是与上诉人协商认可的,也就是说前进村委会是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从农工商公司的工商登记上看,被上诉人前进村委会是其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该欠条是由被上诉人前进村委会刘永清给上诉人出具的。从张临武的签字可以看出,由村里理赔。这属于债务加入,作为债权人有权选择被上诉人前进村委会承担。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前进村委会申请法院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告没有权利申请追加被告,法院也无权追加被告,该行为违反不告不理原则。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着重审查了与本案无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应由农工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动迁补偿合同纠纷,从欠条可以看出前进村委会同意由其承担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前进村委会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已将案涉土地流转给农工商公司,前进村委会并不是该案涉土地的权利人,所谓的动迁也不是由前进村委会进行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所谓欠条不能证实前进村委会进行动迁并且承诺予以动迁补偿,动迁和补偿涉及村委会需要村民集体民主评议,不能仅凭几名证人的证言就确定由村委会承担补偿责任。农工商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欠条可以看出当时拔除药材是由农工商公司员工王某进行拔除的,农工商公司同意为上诉人进行补偿。苏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前进村委会给付原告动迁补偿款135,000元及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原告与农工商公司签订土地承包流转合同书,由农工商公司承包原告位于前进村地块名称为赵小莹的土地。此后农工商公司每年向原告支付土地流转费,原告苏德平在土地流转资金明细表签字领取。原告在案涉承包地块上种植五味子药材树4500棵,因农工商公司承包该地块,因此遭受损失。案外人刘永青、张财寿、张临武、苏长柱共同向原告出具“地上药材动迁补偿欠条”并签字,该欠条载明2013年4月9日,占用原告苏德平种植的五味子药材树4500棵,经协商每棵五味子药材理赔30元,共计理赔135,000元。张财寿、苏长柱为被告农工商公司人员,刘永青、张临武无据认定身份及代表哪方签字。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前进农工商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前进村委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理查明,农工商公司是本案案涉合同的主体,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故一审法院确认,应追加农工商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农工商公司,虽然未能提供与原告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但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在2011年与前进村其他村民统一与农工商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被告前进村委会及农工商公司对此节事实均予以认可,且通过农工商公司与前进村其他村民签订的流转合同书及前进村四组土地流转资金分配明细表亦可以认定,原告与农工商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农工商公司为该承包合同主体,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因该承包合同造成案涉承包土地上种植的五味子药材树的损失,应由农工商公司承担。现已查明案件的事实,原告应向农工商公司主张权利,农工商公司对于原告的诉请亦予以承认,并同意给付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但原告现只要求被告前进村委会对其进行赔偿,并表示此案与第三人农工商公司无关,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前进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苏德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原告苏德平已预交,由原告苏德平全部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补充查明,苏德平提交的《地上药材树动迁补偿款欠条》主文部分系打印字体。下方有“当时经手人刘永青,3/12,2020”、“苏德平五味子药材是王某经手拔掉,情况属实,刘财寿,2020年6月16日”、“刘永青,16/6”、“当时高尔夫苏德平种植药材4500棵村里同意理赔”、“……张临武”、“2013年4月15日”、“苏长柱”字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现苏德平要求前进村委会承担支付动迁补偿款及利息的责任,其应对此举证证明。苏德平主张前进村委会支付的系动迁补偿款,但其并未提供其与前进村委会之间的动迁补偿合同。其仅提供一份《地上药材树动迁补偿款欠条》,但该欠条上并无前进村委会的盖章。各方均认可在该欠条上签字的张财寿、苏长柱系农工商公司工作人员,刘永青、张临武既在农工商公司任职也在前进村委会任职,即刘永青、张临武存在双重身份。且“当时高尔夫苏德平种植药材4500棵村里同意理赔”书写字体明显与刘永青、张临武书写字体不同,苏德平在二审中不能明确该书写字体系何人所写。结合苏德平在一审中认可其曾与前进村其他村民统一与农工商公司签订土地流转合同书,以及前进四组土地流转金明细等,苏德平与前进村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动迁补偿合同关系。且农工商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应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苏德平以农工商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前进村委会为由,主张前进村委会亦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关于苏德平主张前进村委会无权追加农工商公司为被告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农工商公司并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属于不可分之诉,不应追加为共同被告,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将其列为第三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苏德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苏德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王迎春审判员 陈 薇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连亚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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