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夏小兵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722刑初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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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2刑初83号案件名称
刘佳、夏小兵聚众斗殴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汉寿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刘佳;夏小兵案件缘由
聚众斗殴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佳,男,2000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汉寿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2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夏小兵,男,1986年9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汉寿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3月3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20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一部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小兵、刘佳犯聚众斗殴罪,于202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21年6月29日,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2021年6月29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21年7月7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因新冠疫情防控需要,于2021年7月27日裁定中止审理,2021年9月24日恢复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贵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小兵、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28日20时左右,被告人刘佳及其女友董某在汉寿县××街道××路××大厦旁遇到胡某、游某、邓某(三人均因未满16周岁,行政处罚不予执行)。因胡某与刘佳之前有过节,双方见面发生口角,随即现场约架摆场子。胡某邀集刘某、李某(均已判决)、汪某(未满16周岁,行政处罚不予执行)等人来现场,刘佳邀集了席某、王某来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王某从自己的摩托车座椅下拿出啤酒瓶,将汪某头部砸伤。双方离开现场后,胡某等人心里不服气,便用邓某的手机与刘佳在微信上约架,双方定于汉寿县龙阳街道龙阳国际酒店旁摆场子,汪某等人再次邀集宋某、“星哥”(真实身份未查实,暂未到案)、夏小兵、李某(已判决)等人参与打斗,宋某打电话要“广哥”(李广,暂未到案)送来6把刀具,李某联系的士司机赵某送来两把刀具。刘佳邀集王某、席某、“胖子”参与斗殴。刘佳、席某先到达约定地点,汪某、胡某、刘某、邓某、“涛哥”、游某等人见到刘佳、席某二人后,便手持刀具追赶,夏小兵揪住席某衣服要求席某跪下道歉,其余人将席某砍伤。随后王某、“胖子”赶至现场,发现斗殴已经结束后便离开。经鉴定,席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夏小兵、刘佳均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刘佳赔偿被害人席某医药费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小兵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刘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方位照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宋某、王某、胡某、李某、刘某、汪某、席某、邓某、游某、赵某、董某证言;被告人夏小兵、刘佳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佳邀集他人持械(啤酒瓶)聚众斗殴,被告人夏小兵伙同他人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刘佳系首要分子,夏小兵系积极参加者。本罪发生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期间,应予严惩,虽有自首、认罪认罚,亦不足以减轻处罚,但可以从轻处罚。刘佳连续聚众斗殴,情节恶劣,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损公正审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夏小兵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日至2023年12月2日止。)审 判 长 王志强人民陪审员 丁天喜人民陪审员 何梅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袁千焱书 记 员 曾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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