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清、盛吉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702民初3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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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702民初3169号案件名称
王建清、盛吉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金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王建清;盛吉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702民初3169号 原告:王建清,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盛吉红,女,197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王建清与被告盛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无法直接向被告盛吉红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6414.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5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同学。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上写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现金5万元用于付货款;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万元,2万元银行转账,1万元微信转账,用于给会员退款,之后到2019年1月30日又向原告借到现金微信转账共计12万元,并约定2020年12月1日一次性付清。2018年2月24日被告借原告工行信用卡(卡号×××)拿去消费,后还余下6414.97元没有归还,卡至今也没有归还原告。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06414.97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盛吉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转账记录一组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盛吉红未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并在卷佐证。 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起,被告盛吉红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7日的《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盛吉红于2016年6月5日向王建清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现金),用于付货款。2016年7月1日,向王建清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其中贰万元银行转账、壹万元手机微信转账,用于付会员退款。之后至2019年1月30日,本人又向王建清借到现金和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总共借到贰拾万元整。定于2020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之前借条作废)”。另被告使用原告的信用卡消费6414.97元未归还,上述款项共计206414.97元。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王建清与被告盛吉红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被告盛吉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为无息借款。原告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20年12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6414.97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原告起诉次日计算。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盛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建清借款本金206414.9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本金20万元自2020年12月2日起算,本金6414.97元自2021年4月17日起算)。 二、驳回原告王建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盛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庆兰 人民陪审员陈军 人民陪审员魏妮 二○二一年九月九日 代书记员王文霞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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