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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杜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1422民初1985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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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22民初198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某公司、杜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宁津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某公司;杜某某;王某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422民初1985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MA3C6T7J5A,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宁津镇谢集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龙,宁津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杜某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宁津县******。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山东省宁津县******。解除保全申请人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杜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鲁1422诉前调166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申请人杜某某、王某某的银行存款20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封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申请解除对杜某某、王某某财产的查封、冻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杜某某、王某某银行存款200000元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董长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盼盼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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