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永州八景异蛇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03民初36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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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3民初3637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永州八景异蛇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永州八景异蛇酒业有限公司;周拥军;李德明;谢祝秀;李德军;唐邦青;唐菊玲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03民初363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江东路218号。负责人:龙立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辉,湖南金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八景异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仁湾镇仁湾湖小区仁湾路西段。法定代表人:周拥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拥军,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被告:李德明,男,195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被告:谢祝秀,女,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市。被告:李德军,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振军,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系永州八景异蛇酒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唐邦青,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唐菊玲,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永州八景异蛇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蛇酒公司)、周拥军、李德明、谢祝秀、李德军、唐邦青、唐菊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辉、被告异蛇酒公司、周拥军、李德明、谢祝秀、李德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邦青、唐菊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异蛇酒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万元、累欠利息371595.86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唐邦青提供的土地权证号为东国用(2014)第××号、东国用(2014)第××号的两宗土地抵押物及其孳息(如租金、征地款、征房款等)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周拥军、唐邦青、唐菊玲、李德明、谢祝秀、李德军承担归还原告贷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异蛇酒公司、周拥军、唐邦青、唐菊玲、李德明、谢祝秀、李德军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异蛇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91000006-2019(冷区)字0013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异蛇酒公司向原告借款703万元,借款年利率5.395%,借款到期日2020年11月3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拥军签订了(2020)年冷区(保)字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德明、谢祝秀签订了(2020)年冷区(保)字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唐邦青、唐菊玲签订了(2020)年冷区(保)字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债权均为1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均为2020年1月2日至2029年12月31日,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2年。2020年1月6日,原告与唐邦青、唐菊玲签订了编号为0191000006-2020年(冷区)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唐邦青以其位于东安县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东国用(2014)第××号、东国用(2014)第××号。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湘(2020)东安县不动产证明0000245号。2019年1月25日,原告与李德军签订了(2019)年冷区(保)字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1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20年1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异蛇酒公司发放了贷款703万元,但截止2021年4月20日,异蛇酒公司欠原告贷款本金699万元,以及利息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异蛇酒公司、周拥军、李德明、谢祝秀、李德军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李德军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2019年1月25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期间自2019年1月25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诉请的债权并非李德军保证期间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德军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应当向借款人异蛇酒公司和案涉保证人、抵押人主张权利,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应当先就抵押物主张债权。被告唐邦青、唐菊玲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异蛇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0191000006-2019(冷区)字00130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异蛇酒公司向原告借款703万元,借款到期日2020年11月30日;担保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为2020年冷区(保)字100号、102号、103号,保证人周拥军、李德明、谢祝秀、唐邦青、唐菊玲,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0191000006-2020冷区(抵)字0001号,抵押人唐邦青;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承诺承担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拍卖费等;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还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息的结息规则使用本合同所约定的利息的结息规则。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拥军签订了(2020)年冷区(保)字1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李德明、谢祝秀签订了(2020)年冷区(保)字10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唐邦青、唐菊玲签订了(2020)年冷区(保)字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的保证债权均为1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期间均为2020年1月2日至2029年12月31日,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2年。2020年1月6日,原告与唐邦青签订了编号为0191000006-2020年(冷区)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唐邦青在最高余额1000万元内提供担保,以其位于东安县平方米的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作为该贷款抵押担保,土地使用权证号:土地权证号为东国用(2014)第××号、东国用(2014)第××号。唐邦青配偶唐菊玲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抵押合同以及抵押物清单上签了名字并捺了手印。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抵押权证号为湘(2020)东安县不动产证明0000245号。2018年1月31日,原告与李德军签订了(2018)年冷区(保)字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1000万元,担保的主债权期间为2015年1月30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4日,原告按照约定向异蛇酒公司发放了贷款703万元。借款借据上记载借款月利率5.395‰,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但截止2021年4月20日,异蛇酒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99万元,以及利息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雇请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异蛇酒公司、周拥军、李德明、谢祝秀、唐邦青、唐菊玲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是依法成立之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异蛇酒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唐邦青以位于东安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4)第××号、东国用(2014)第××号土地为案涉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其配偶唐菊玲作为财产共有人表示同意,并办理了湘(2020)东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024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对案涉借款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就此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李德明、谢祝秀应在合同编号为2020年冷区(保)字第10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唐邦青、唐菊玲应按合同编号为2020年冷区(保)字第1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拥军应按合同编号为2020年冷区(保)字第10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应在债权人对物的担保主张权利后,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李德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不是李德军对案涉主债务期限范围内的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李德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法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八景异蛇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借款本金699万元;二、被告永州八景异蛇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借款利息[其中截止2021年4月20日的利息371595.86元,2021年4月20日以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永州八景异蛇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对被告唐邦青提供抵押的位于东安县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东国用(2014)第××号、东国用(2014)第××号土地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五、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被告李德明、谢祝秀在1000万元保证限额内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被告唐邦青、唐菊玲在1000万元保证限额内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后,被告周拥军在1000万元保证限额内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冷水滩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66元,减半收取31683元,由被告永州八景异蛇酒业有限公司、周拥军、唐邦青、唐菊玲、李德明、谢祝秀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柏子仁人民陪审员 周杨军人民陪审员 李 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宋立辉代理书记员 唐晓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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