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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元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恢20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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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恢20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元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华元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成润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李国华;徐亚琴;蔡红月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恢2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金融二街9号。法定代表人:邵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婷、蒋菊兰,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市华元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滨湖镇西林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被执行人:无锡成润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蔡红月。被执行人:李国华,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徐亚琴,女,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被执行人:蔡红月,男,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华元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成润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李国华、徐亚琴、蔡红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无锡市华元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3%再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以期内欠息为基数,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7.83%计算)以及律师费77800元。二、被告无锡成润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李国华、徐亚琴、蔡红月对被告无锡市华元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00元,由被告无锡市华元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无锡成润化工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李国华、徐亚琴、蔡红月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7)苏0211执1774号,后申请执行人撤回了执行申请。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经被本院于2021年3月9日予以冻结,冻结有效期限为冻结生效之日起一年。2、经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查得被执行人蔡红月名下有坐落于方泉苑358-102号、方泉苑357-502号的不动产登记,本案已轮候查封上述不动产。因蔡红月对上述不动产均只占有1%的共有份额,故本案不再予以处置。3、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居住地、住所地、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委托调查),也未能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案尚有执行标的1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应的执行费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载明的财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11民初45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孙 熠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炜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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