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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永康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苏1291刑初1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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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91刑初142号
  • 案件名称

    孙永康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孙永康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永康,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泰州市,租住泰州市海陵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刑诉〔20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永康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沈九明、被告人孙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7月14日6时许,被告人孙永康在泰州医药高新区星辉娱乐KTV内楼道口沙发处,乘被害人汪某醉酒熟睡之际,窃取其随身携带的iPhoneXSMAX手机一部。被害人汪某调取现场监控录像发现后,被告人孙永康归还上述手机(手机后盖碎裂)。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被告人孙永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补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永康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永康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孙永康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永康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永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永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欣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夏红瑜书 记 员 杜 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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