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正坤、长沙市芙蓉区洪发石材经营部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异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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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82执异105号案件名称
谭正坤、长沙市芙蓉区洪发石材经营部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乡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谭正坤;长沙市芙蓉区洪发石材经营部;长沙润怡城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82执异105号异议人(案外人):谭正坤,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洪发石材经营部,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西苑B区安置房2栋105房。经营者:王富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祖云,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能,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长沙润怡城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乡大道。法定代表人:何春英,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长沙市芙蓉区洪发石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洪发石材经营部”)与被申请人长沙润怡城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怡城乡开发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谭正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解除对被申请人润怡城乡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宁乡市城郊街道××社区(宁乡大道)未来方舟小区7栋2904号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谭正坤称,法院在执行(2020)湘0124财保148号裁定书过程中,查封了被申请人润怡城乡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宁乡市城郊街道××社区(宁乡大道)未来方舟小区7栋2904号的房屋,但该房屋已被异议人谭正坤购买,异议人与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向被申请人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2019年10月31日异议人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异议人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合法购买并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且并不是异议人自身的原因,导致未能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因此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请求法院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23日,异议人谭正坤与被申请人润怡城乡开发公司签订了《宁乡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80172904),约定异议人购买位于宁乡××××村(未来方舟)的7栋2904号房屋,合同价款为599766元人民币。同日,异议人缴纳了案涉房屋的房屋维修资金及契税,且异议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被申请人。2019年10月31日,宁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就案涉房屋登记房产证号为湘(2019)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24885号,登记的权利人为被申请人长沙润怡城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2日,案涉房屋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登记的购房人为异议人谭正坤。另查明,被申请人将案涉房屋抵押给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抵押时间自2016年2月4日至2019年2月4日,2019年8月23日该抵押登记已被注销。另,2020年9月10日,本院受理申请人洪发石材经营部与润怡城乡开发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后,于2020年9月11日作出(2020)湘0124财保148号民事裁定书,对涉案的位于宁乡××××村(未来方舟)7栋2904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异议人谭正坤于本院查封之前已与被申请人签订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已支付全部价款,且已实际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现非因其自身原因而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其就涉案房屋已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被申请人长沙润怡城乡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乡××××村(未来方舟)7栋2904号房屋(湘(2019)宁乡市不动产权第0024885号)的查封及执行措施。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潇潇审判员 刘 健审判员 喻奇志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王 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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