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艳丽、曹永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2民初59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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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2民初5925号案件名称
申艳丽、曹永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申艳丽;曹永林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02民初5925号原告:曹永林,女,汉族,1976年11月1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611012243。被告:申艳丽,女,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260XXXX410042222。原告曹永林与被告申艳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9年6月19日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3月被告答应于年内一定连本带息予以归还,但截止现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8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用于对外偿还债务。2018年6月21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的债权人明安民转账15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出借15万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还本付息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可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申艳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永林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8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曹永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负担2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成 龙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浩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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