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孟松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07执2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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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07执2130号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孟松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孟松;孙硕;朱文洲;胡艳桃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07执213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跃强,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朱孟松,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孙硕,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朱文洲,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胡艳桃,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孟松、孙硕、朱文洲、胡艳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707民初9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朱孟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9995元及利息、罚息;孙硕、朱文洲、郭宗祥、胡艳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1年6月21日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71670元及利息等。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了以下执行行为:1、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与申请人谈话,要求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9月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朱孟松、孙硕、朱文洲、胡艳桃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车辆等信息,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因余额较小未作扣划,查询反馈的被执行人朱文洲投保的保险,账户余额较低且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无冻结必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关于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前告知书、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前告知书。4、本院于2021年6月26日至协控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朱孟松、孙硕、朱文洲、胡艳桃名下的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等信息,查询显示的被执行人孙硕名下的车辆,因年载过长无查封必要,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5、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本院于2021年9月1日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未调查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7、本院于2021年9月8日通过谈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执行情况,申请人未提异议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8、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账户,因余额较小未作扣划,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谢利诗审判员 李运生审判员 魏 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仁超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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