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大伟、刘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4民初30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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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14民初3078号案件名称
刘大伟、刘云龙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大伟;刘云龙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4民初3078号原告:刘大伟,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刘云龙,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刘大伟与被告刘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伟,被告刘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20年6月因生意之需先后向原告借款27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0日前、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云龙辩称,欠款数额不属实,实际欠款182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88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0日还清。2020年11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8200元,并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前还清。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微信转账被告2500元,6月28日手机银行转账被告6000元,6月29日微信转账被告11000元,6月30日微信转账被告18400元,7月3日微信转账被告3000元,7月5日微信转账被告1500元,10月31日微信转账被告600元。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款项均为借款,被告在偿还24800元后,于2020年11月11日出具金额为18200元的欠条。被告对该欠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2020年10月9日,原告现金给付被告借款8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确定欠款数额,并承诺还款时间。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依法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告之诉具有相应的事实及请求权基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欠款的数额问题,被告对18200元的欠款并无异议,但不承认向原告借款8800元现金。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已提举《欠条》《买卖协议》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8800元,其以现金给付形式将借款给付被告,原告所提举的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该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在案涉两份《欠条》中均未对利息作出约定,被告在2020年10月9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20年10月10日还清借款8800元,在2020年1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中承诺于2020年11月30日偿还欠款18200元,现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故被告应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大伟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以8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2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刘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蕃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凌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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