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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海军、刘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81民初9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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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81民初975号
  • 案件名称

    向海军、刘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洪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向海军;刘兴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81民初975号原告:向海军,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刘兴,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苗族,居民,住湖南省泸溪县。原告向海军与被告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他人向彦达认识,2020年12月2日,被告以其在外承揽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279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向海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的借条一份,总借款金额包括借期一个月利息2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兴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他人向彦达介绍相互认识,2020年12月2日,被告以承揽工程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279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向海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刘兴,2020年12月2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拒不归还。2021年7月2日,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因承揽工程缺少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出示30000元的借条而原告实际仅向被告支付借款27900元,因此,本院只能认定原告出借金额为27900元,现原告要求按借条支付30000元,违反了该规定,故本院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9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向海军借款本金27900元;二、驳回原告向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兴负担256元,原告向海军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孙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黄勇江书 记 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七十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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