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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聂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21执9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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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21执903号
  •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聂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祁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祁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聂明春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21执903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志雄,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聂明春,男,1974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市。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被执行人聂明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4448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聂明春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于2021年4月9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湘11执59号执行裁定书,指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穗仲案字第4448号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聂明春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并于同日传唤被执行人聂明春,被执行人聂明春拒不到庭。2021年9月22日至祁阳市XX村民委员会对被执行人聂明春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聂明春的银行、不动产、网络资金、证券、车辆、民政、工商总局、税务、保险情况。经查,除发现被执行人聂明春在金融机构有少额银行存款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对于被执行人聂明春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本院已冻结,由于金额过少,不宜处置。通过向祁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祁阳市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聂明春的其他财产状况,也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因被执行人聂明春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对被执行人聂明春采取限制消费令措施,并将被执行人聂明春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2021年9月24日,通过短信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下,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4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07100元及利息,尚有执行标的金额107100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试行)》关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漆振刚审判员  周高峰审判员  江柏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 赛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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