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太军、牟长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521执29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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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1执2942号案件名称
郭太军、牟长永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郭太军;牟长永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521执2942号申请执行人:郭太军,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执行人:牟长永,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关于郭太军与牟长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川1521民初13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牟长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太军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内容为:1.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劳务费49280元及利息;2.支付垫付的案件诉讼费694元。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牟长永已支付申请执行人郭太军案款5800元,双方当事人就余款的履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牟长永承诺在2021年9月30日前履行5000元,在2021年11月30日至2021年12月30日前各履行5000元,本案余款在2022年1月10日前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川1521民初1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义务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以就剩余债权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叶 佳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李玲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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