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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伟与王康杰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137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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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执13738号
  • 案件名称

    周志伟与王康杰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周志伟;王康杰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5执13738号申请执行人:周志伟,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王康杰,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周志伟与王康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5民初81334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王康杰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周志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诉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640元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一、向王康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已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申请执行人须于冻结到期前一个月书面提交续冻申请,逾期造成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三、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王康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余运所审 判 员 顾 勤审 判 员 刘胥斌法官助理 刘 颖书 记 员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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