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要东、徐恒志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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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897号案件名称
沈要东、徐恒志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沈要东;徐恒志;马士星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要东,男,汉族,住灌云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恒志,男,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玉,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马士星,男,汉族,住灌云县。上诉人沈要东因与被上诉人徐恒志、原审第三人马士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要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将其土地承包给上诉人,以往几年来,一直都是由他人代办相关事项,代收承包金。自2017年起,上诉人就开始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因涉案土地与其他农户(另案被上诉人)的土地连成一片,是由专人与上诉人联系洽谈承包土地事宜,被上诉人是服从大家意见,承包金由他人代收的,几年来一直是如此。对此,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农户(另外被上诉人)已形成惯例。而且,同样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那片土地的农户,将土地包给第三人时,绝大多数农户也根本没有自己出面,也是由专人与第三人联系相关事宜,也是由他人代办手续,代收承包金。这就是惯例。2.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土地承包合同经鉴证与登记备案,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上诉人承包被上诉人的及另案被上诉人的那片土地,是经灌云县下车镇农村经济服务站,以及下车镇长春村民委员会同意许可,在统一安排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于2019年10月30日形成承包期为5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尽管被上诉人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但按照惯例,是由专人与上诉人洽谈土地承包相关事宜,被上诉人是随大家意见,由他人代收承包金。特别是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20多个农户土地承包合同是统一订立,当时在场人员众多,声势浩大。且现在通讯发达,被上诉人不可能不知道,也没有理由不知道合同的承包期是5年的。特别是被上诉人接收了承包金,并已实际履行了合同。因此,该合同对被上诉人已产生了约束力,被上诉人必须按该合同履行。更为重要的是,涉案合同已经过下车镇农经站与长春村民委员会鉴证,已经在下车镇农经站登记备案。而且,在上诉人办理家庭农场登记手续时,涉案合同又在灌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因此,涉案合同已产生了极强的公信力与公示力。为了维护与稳定市场秩序,为了维护与稳定经济秩序,也为了维护与稳定市场管理秩序,为了大局,被上诉人不得随意违反合同,必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徐恒志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耕种了被上诉人的土地,是因为被上诉人有权支配其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要求对该土地种植五年,但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五年的承包合同。他人为被上诉人代领承包金的行为是代领人与被代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二、鉴证行为、登记备案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本诉的依据。本案中只出现了转包的情形,没有出现转让、互换等情形,因此“鉴证”与“备案”对本案合同没有意义。马士星未作答辩。沈要东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恒志继续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2.要求确认徐恒志与马士星之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无效;3.要求排除妨碍;4.本案诉讼费用由徐恒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秋季至2019年秋季,徐恒志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灌云县×××××村×庄组的土地出租给沈要东从事粮食种植经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出租期限为一年一出租。2019年秋季至2020年秋季,徐恒志将其承包经营的上述土地出租给沈要东从事粮食种植经营,沈要东向徐恒志支付了该年的租金。2020年秋季,徐恒志将案涉土地出租给马士星,马士星在案涉土地上从事粮食种植。现沈要东依据2019年10月30日的其作为乙方(承租方)与署名为“徐恒志”的甲方(出租方)签订出租期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的案涉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达成合意是合同的成立的必备条件。本案中,沈要东称其提交的2019年10月30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中甲方“徐恒志”的签名不是徐恒志所签字或按印,签订该合同时鉴证单位亦未在场,未办理经营权登记;徐恒志称该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或按印,亦未授权他人办理,系口头约定一年一出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因徐恒志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按印,沈要东亦未举证证明系徐恒志授权他人签订该合同,徐恒志对该合同亦未追认,故沈要东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的体现,故该合同未成立、生效,对徐恒志不产生约束力,故对于沈要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沈要东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合同》中甲方“徐恒志”的签名不是徐恒志所签字或按印,徐恒志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合同是徐恒志委托他人代理签订,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此外,该合同的签订还涉及领取农业补贴等问题,故无法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要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井鑫审 判 员 张 奇审 判 员 马晓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周 岚书 记 员 王方洁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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