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福民、史晓华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2民终36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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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民终3665号案件名称
冯福民、史晓华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冯福民;史晓华;沈红强案件缘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2民终3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福民,男,1965年7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珠芬,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晓华,男,196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丽新,江苏衡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沈红强,男,1958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上诉人冯福民因与被上诉人史晓华、原审第三人沈红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3民初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福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晓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利息补偿。案涉补偿协议与5000万元借款无关,史晓华所述资金在借款交付之前一直进行理财获取收益,由史晓华控制和自由支配,因此,史晓华在借款合同成立前与其、沈红强签订补偿协议,计算并收取所谓的“延搁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在前案借款合同纠纷中,各方当事人均未阐述过有36%的利率,认定36%利率没有事实依据。2、关于评估费。所谓的估价事宜均系史晓华一手操办,《房地产估价业务约定书》的签订双方为江苏富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和无锡普信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信公司),即使普信公司作出了估价报告,时间也为2012年9月12日,追索评估费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普信公司在8年后仍未收到任何款项的情况下依然为史晓华出具《委托收款说明》,其认为是各方串通的结果,没有任何约束力。3、沈红强未到庭,史晓华将沈红强的说明提交一审法院,不排除二人恶意串通,沈红强在对外尚欠巨额款项的前提下自愿支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款项,该“自愿”行为不能得到法律保护。史晓华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因冯福民在借款合同签订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给其造成了资金延搁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为此,其与冯福民、沈红强于2012年9月20日及10月9日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法律行为,其按约接受第三人沈红强支付的款项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不当得利。而且,其在民间借贷纠纷中最终受偿的利息经综合计算为年利率10%左右,远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其不存在收取不当得利的行为。2、普信公司于2012年9月完成了评估工作并出具估价报告,冯福民与其签订的抵押合同中也采纳了普信公司估价报告的结论,故普信公司收取288900元评估费有合同依据。其代普信公司收取评估费的行为已得到普信公司的确认,普信公司此后未再向冯福民或沈红强另行收取评估费,故其代普信公司收取沈红强支付的评估费不构成不当得利。3、第三人沈红强未在法定期限内就上述款项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冯福民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沈红强未发表意见。冯福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史晓华直接向其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偿还欠款21002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史晓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3日,史晓华与沈红强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史晓华出借500万元给沈红强;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实际借款交付之日起算);月利率1.5%,沈红强在提取借款时将一个月利息7.5万元预先支付给史晓华;富安公司为沈红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沈红强收到尾号0826的500万元本票。2012年9月20日,史晓华与冯福民、沈红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史晓华向富安公司、冯福民出借4500万元,其中500万元已于2012年9月13日支付给沈红强,本次实际只需再支付4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以实际借款交付之日起算);月利率1.5%,富安公司、冯福民在提取借款时将一个月利息67.5万元预先支付给史晓华;沈红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次日,沈红强收到尾号0835的500万元本票。同年10月9日,沈红强收到尾号0885的500万元本票,冯福民收到尾号0884的3000万元本票。2012年9月20日,史晓华、吴梅生(江苏普信集团董事长)与富安公司、沈红强签订补偿协议1份,约定富安公司于2012年6月下旬向史晓华、吴梅生商借资金四千多万元,但因富安公司在××路××号房屋产权证和他项权证时,因各种原因拖延了二个多月时间,史晓华、吴梅生根据富安公司要求和沈红强承诺,坚持做到了在拖延的期间内,资金一直未动,搁置在史晓华、吴梅生账上,因此造成利息损失共计155.93万元,富安公司愿补偿该利息损失,沈红强愿为该需补偿的利息损失提供担保,沈红强已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补偿利息损失30万元,实际应再补偿利息损失125.93万元,剩余补偿款最迟于实际借款的同时支付给史晓华、吴梅生。后沈红强与冯福民签订“富安投资公司(沈红强)借款利息等相关费用计算”1份,约定:资金延搁利息损失为191.63万元(4200万元,7月10日至10月8日计91天),尚需补延搁利息损失161.63万元,预收一个月利息67.5万元,扣除500万元已收一个月利息7.5万元,实际应再预收利息60万元,评估费28.89万元,以上三项合计应收250.52万元;其中沈红强应付延搁利息损失和预付一个月利息合计53.78万元,其中冯福民应付延搁利息损失、预付一个月利息和评估费196.74万元。2012年11月1日,史晓华与冯福民、沈红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史晓华出借500万元给富安公司、冯福民;借款期限为2个月(以实际借款交付之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富安公司、冯福民愿意在提取借款时将对应二个月利息15万元预先支付给史晓华;沈红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当日,史晓华出具尾号0919的500万元本票。出具给史晓华的本票复印件加盖了景洪公司公章,并由冯福民签字,载明:“收到上述本票原件为借款代冯福民签收已付一个月的利息,另外一个月的利息下月支付”。2015年12月28日,史晓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富安公司、冯福民、计雯瑛立即归还上述5000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41693762.5元,并支付利息。史晓华在该案中确认冯福民已还款1825万元。冯福民认为,除史晓华确认的上述还款外,另有266.27万元应认定为归还该案借款。冯福民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2年7月27日申请人为顾国英、收款人为史晓华的本票及收据、业务申请书各1份,证明顾国英(沈红强处工作人员)支付史晓华30万用于还款,该本票复印件下方张丹凌注明“收到原件一张计叁拾万元人民币,是肆仟万待贷资金从7月1日至7月30日部分利息损失”;2、2012年9月21日付款人为沈红强、收款人为史晓华的电汇回单1份,证明沈红强汇款15.75万元用于还款;3、2012年10月9日付款人为沈红强、收款人为史晓华的电汇回单1份,证明沈红强汇款250.52万元用于还款,其中包含资金延搁利息损失161.63万元、预付利息60万元、评估费28.89万元。经质证,史晓华认为,证据1的30万元为延搁利息损失,证据2的15.75万元为评估费,证据3的250.52万元中预付利息60万元已在利息清单中扣除,延搁利息损失161.63万元、评估费28.89万元,上述款项并非还款,不应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1、2012年7月27日申请人为顾国英、收款人为史晓华的本票下方张丹凌书写“收到原件一张计叁拾万元人民币,是肆仟万待贷资金从7月1日至7月30日部分利息损失”,该款项系发生在借款之前,也载明了并非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该30万元不应认定为归还该案借款;2、2012年10月9日沈红强向史晓华汇款250.52万元,该款项冯福民、沈红强约定其中191.63万元为资金延搁利息损失,其中181.13万元发生在借款之前,各方也明确约定并非支付案涉借款利息,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归还该案借款,但其中10.5万元系出借之后计算所得,该10.5万元应作为还款予以抵扣;其中60万元为4500万元的预付利息,史晓华已经在本息中抵扣,冯福民予以确认;其中28.89万元为评估费,系各方约定的费用且已支付,该案不予理涉。3、2012年9月21日沈红强转账支付史晓华15.75万元,该款未扣减,冯福民认为系预扣利息,史晓华称系评估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发生在第二笔500万元支付当日,且数额远大于第一笔500万元所应还利息,该15.75万元应在本金中抵扣。综上,除了史晓华确认的1825万元还款外,另有26.25万元应认定为归还该案借款,该款项应在本息中扣减。一审法院认为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冯福民尚欠(史晓华)借款本金41417981元、利息21252283.9元,并于2017年9月4日作出(2015)南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一、冯福民、计雯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史晓华借款本金41417981元及其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为21252283.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41798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以及史晓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50238元。二、对前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史晓华有权对富安公司名下的12套房屋优先受偿。三、驳回史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7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0780元,由冯福民、计雯瑛共同负担。史晓华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7)苏02民终47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晓华就(2015)南商初字第927号判决、贺晶就(2016)苏0202民初1313号判决申请执行,各方在执行中达成协议,拍卖冯福民名下的无锡市×××号的部分房产以支付两案债务,其中贺晶受偿1400万元。此后,上述房屋以8417.8万元拍卖,其中法院交付史晓华29818303元(已扣除两案执行费177697元、代办费4000元)、拍卖成交人自行交付史晓华54178000元。2019年8月23日,冯福民、史晓华、贺晶确认上述两案执行完毕。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冯福民起诉要求沈红强、潘景湖归还借款3290万元(诉讼中调整为3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无锡中院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2014)锡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沈红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福民借款本金444.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息6.1%)计算的借款利息。二、潘景湖对沈红强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冯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沈红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苏民终577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生效后,冯福民于2019年2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扣划沈红强银行存款22030元,未执行到位4694884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苏0213执7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无锡中院(2014)锡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又查明:普信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更名为江苏普信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普信公司)。普信公司于2020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收款说明》一份,称2012年7月,普信公司受富安公司的委托,对无锡市解放南路727号多层社会停车场及办公用房进行估价,估价目的为抵押,估价收费为28.89万元,并于2012年9月向富安公司出具了锡普房估字【2012】第027号《解放南路727号办公用房多层社会停车场抵押价值估价报告》,由于当时业务是由史晓华介绍,因此普信公司委托史晓华代收估价费。后史晓华未将代收的估价费交付给普信公司,故普信公司未开具发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冯福民提出诉讼请求的时间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冯福民是否有权代沈红强向史晓华主张返还2100200元及相应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史晓华与冯福民、沈红强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同时冯福民、沈红强与史晓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冯福民、沈红强支付史晓华延搁利息,对于沈红强与冯福民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沈红强系自愿支付,且不要求史晓华返还,故冯福民所享有的代位权利仅为冯福民与沈红强支付的利息之和中超出4500万元本金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部分。史晓华出借冯福民5000万元的纠纷于2019年8月23日方执行终结,该日之前无法确定冯福民支付的利息与沈红强支付的延搁利息之和是否已经超过年利率36%,即无法确定沈红强是否对史晓华享有债权;本案诉讼时效应于该日起算,冯福民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现沈红强对冯福民的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冯福民对于沈红强怠于行使的权利,在沈红强未履行的义务范围内享有代位权,故本焦点实际为沈红强是否有权要求史晓华返还约定的延搁利息、评估费。沈红强于2012年7月27日交付史晓华的30万元,虽系沈红强自愿交付,但该款于史晓华向冯福民出借借款之前即已交付,属于预扣利息,且法院对该30万元未处理,沈红强可要求史晓华返还;无锡中院(2014)锡民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红强应给付冯福民借款本金44415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民事判决经一审法院执行,尚有4694884元未执行到位。对于沈红强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的30万元,冯福民有权代沈红强向史晓华主张权利,史晓华应向冯福民履行清偿义务,史晓华履行了支付义务后,沈红强对史晓华的该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但在冯福民行使代位权前,沈红强始终未向史晓华主张权利,即史晓华应向沈红强支付该30万元的履行期限尚不确定,冯福民要求史晓华支付该款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沈红强于2012年10月9日支付的延搁利息1616300元,一审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中105000元系沈红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的利息,并认定冯福民向史晓华所借5000万元本金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41417981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1252283.9元未归还,故关于该案所涉4500万元借款,截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本金金额为36417981元;史晓华诉冯福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于2019年8月23日执行终结,期间冯福民欠付的借款本金36417981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49564872.14元;在该执行案件中,法院交付史晓华29818303元、拍卖成交人自行交付史晓华54178000元(含史晓华应当支付贺晶的1400万元),故史晓华就冯福民民间借贷案共受偿69996303元,扣除冯福民应当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65780元、保全费5000元、律师代理费650238元,史晓华实际受偿68975285元(其中本金41417981元、利息27557304元);沈红强自愿支付史晓华延搁利息1511300元,不要求史晓华返还,且该延搁利息与冯福民实际支付的借款利息之和未超出年利率36%,冯福民要求史晓华直接向其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冯福民要求史晓华返还的评估费288900元,因冯福民向史晓华借款时,约定以富安公司的房产为抵押,普信公司对富安公司的房产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普信公司有权向委托人收取评估费。普信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向一审法院出具《委托收款说明》,说明其应当收取的评估费系委托史晓华收取,故相应的评估费由普信公司与史晓华进行结算,无论史晓华是否已经将评估费交付普信公司,沈红强均无权要求史晓华返还。冯福民要求史晓华返还评估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史晓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冯福民30万元。二、驳回冯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764元,由冯福民负担27226元,由史晓华负担4538元。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史晓华提供案外人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明:如果将4000余万元资金做委托贷款,可以达到年利率18%的收益,由于冯福民要求其将这笔资金以活期方式存放在银行账户里等待出借,从7月份一直放到10月份,这段时间内实际收益只有4万余元,故产生资金延搁的利息损失。经质证,冯福民认为:案外人的委托贷款合同与本案无关。首先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与本案合同相隔一年,没有可比性。其次,本案所涉款项不是必然会发生委托贷款,且利率标准是根据借款本身的风险因素来确定,该委托贷款合同没有任何抵押,而本案借款合同有足额抵押,利益关系和风险关系均无可比性。本院认为:史晓华对本案讼争的1800200元款项不负有向沈红强返还的义务,由此,冯福民作为沈红强的债权人要求行使代位权,缺乏依据。1、关于1511300元延搁利息。补偿协议明确记载了由于抵押房产的产权证和他项权证因各种原因拖延了二个多月时间办理,导致4000余万元资金搁置在出借人账户上造成利息损失,为此借款人愿意补偿该利息损失。史晓华于本案中也提供了账户资金情况予以佐证。冯福民系该补偿协议的签订人之一,应当认为其对资金搁置的事实在当时已经予以确认,也愿意为此给予经济补偿,且在冯福民与沈红强签订的“富安投资公司(沈红强)借款利息等相关费用计算”中,也将该笔延搁利息纳入费用明细,并在二人内部之间约定了各自的负担金额。上述外部协议、内部约定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无效事由。冯福民于本案中对补偿协议记载的事实内容提出异议,实为反悔行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不应予以支持。而且,即使不将讼争的1511300元作为延搁利息看待,仅作为借款合同之外还存在一笔额外支付的利息,对此审查是否超过法律允许范围。经查,(2015)南商初字第927号史晓华与冯福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判决认定冯福民至2015年11月30日尚欠史晓华借款本金41417981元及利息21252283.9元,其中本案涉及的4500万元借款的欠付本金为36417981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8月23日执行终结时,史晓华实际受偿本息合计68975285元,其中本金41417981元、利息27557304元,如再加上讼争的利息1511300元,利息之和远未超出法律允许的上限。因此,对于已经支付的1511300元延搁利息,史晓华不负有返还义务。2、关于288900元评估费。冯福民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向史晓华借款,普信公司依据与富安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估价业务约定书》对抵押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12年9月12日出具了评估报告,普信公司有权按约收取评估费288900元。冯福民与沈红强签订的“富安投资公司(沈红强)借款利息等相关费用计算”中,也将该笔评估费纳入了费用明细,并在二人内部约定由冯福民承担。普信公司于本案一审中出具《委托收款说明》,确认其委托史晓华代收评估费,那么史晓华有无将评估费转交给普信公司,系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结算问题,与沈红强或冯福民均无关,也不影响二人利益。因此,对于已经支付的评估费288900元,史晓华不负有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冯福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6元,由冯福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利娜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曹士成 关注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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