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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敏、陈宇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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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690号
  • 案件名称

    叶敏、陈宇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叶敏;陈宇雄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敏,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先,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宇雄,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芬,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叶敏与被上诉人陈宇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203民初3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叶敏及委托代理人宋先与被上诉人陈宇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敏上诉请求:1、请求撤法院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叶敏偿还被上诉人陈宇雄借款本金370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剩余本金430000元,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证明上诉人在2019年10月23日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等,转账还款共计70000元。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借据是在被上诉人限制上诉人的情况下出具的,书写内容并非上诉人自愿,该借据应当无效,借据中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60000元属实,应当予以扣减。10月23日与11月27日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共计6万元与2020年9月6日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6万元并不冲突这是上诉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9月6日期间现金归还的借款本金。因本案借款有暴力催收现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借据,上诉人就得出具借据。其实前面借据是有约定利息的,因上诉人已经无力偿还,被上诉人才同意50万元的借款不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既然不计算利息那么转账及现金还款,都应冲减借款本金。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13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剩37万元。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作出的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7万元。被上诉人陈宇雄答辩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行为有违基本的诚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12月17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50万元,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和收据,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还清。后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上诉人称在2020年9月6日还了6万元现金的事实根本不存在。从出借款至今,答辩人未收取过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不存在对上诉人有暴力催收、胁迫等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陈宇雄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叶敏向原告陈宇雄偿还借款本金440000元及逾期利息28072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35%自2019年12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之后逾期利息以未付费用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2016年3月5日,被告自愿将株洲红盾雅园3栋1101号住房作抵押担保50万元借款。借款后,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在2020年9月6日归还了60000元,剩余的440000元被告无故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审认定:2015年12月17日,被告叶敏向原告陈宇雄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收据,借据载明:本人叶敏身份证号:4302041978××××××××今借到陈宇雄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以做抵押,限2019年12月30日还清,此借据真实属实。收据载明:本人叶敏身份证号:4302041978××××××××今收到陈宇雄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万元,此收据真实属实。另查明,2020年9月6日,被告叶敏在借据的下方备注:截止今天已付陆万元(¥60000)剩余肆拾肆万元未付。2019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19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21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元。因被告未偿还完毕剩余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遂酿成本案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条,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实。被告主张已经偿还130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及被告在借据上的备注:截止今天已付陆万元(¥60000)剩余肆拾肆万元未付,能够认定被告在2020年9月6日前只偿还了60000元,该60000元就是被告转账的60000元,并不是被告所述的除转账60000元之外还另行支付了60000元现金。至于原告所称被告2021年5月5日转账的10000元系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往来,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已经偿还的金额确认为7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3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4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承诺2019年12月30日还清,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经计算2019年12月31日至2021年5月4日的逾期利息为24904.61元(440000元×4.15%/年÷360天/年×491天);因被告在2021年5月5日偿还10000元,故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6月10日的逾期利息为1701.49元(430000元×3.85%/年÷360天/年×37天),以上逾期利息合计26606.10元,原告主张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28072元,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2021年6月1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要求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宇雄借款本金430000元及逾期利息26606.10元(逾期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10日,2021年6月11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宇雄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叶敏尚欠被上诉人陈宇雄的借款本金是多少?根据被上诉人陈宇雄提交的借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叶敏向被上诉人陈宇雄借款本金500000元双方均无争议。上诉人上诉提出已还本金130000元,只欠本金370000元。从现有证据看上诉人叶敏只提交了70000元的转帐凭证,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另外60000元已偿还,且上诉人叶敏于2020年9月6日在借据中亲笔备注“截止今天已付陆万元(¥60000)剩余肆拾肆万元未付”,据此,上诉人叶敏上诉辩称已偿还本金130000元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偿还本金7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叶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叶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叶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焦平审 判 员 邓画文审 判 员 王 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姜胜强书 记 员 张文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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