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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香兰、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6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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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641号
  • 案件名称

    李香兰、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李香兰;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香兰,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广福,辽宁省合同法研究会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城市西柳镇中心路61号。负责人:吕刚,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男,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香兰因与被上诉人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香兰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辽0381民初5327号错误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事实:上诉人明确认可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的本案上诉事实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1998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工龄是22年,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的12个月平均工资1950元/月,上诉人在工作时间里,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被上诉人送到医院一走了之,因无钱交住院押金,上诉人丧失治疗机会,现已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停发工资,上诉人没有分文经济来源。理由: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一、“双方自2012年9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士诉人于2012年已满50周岁,截至2012年9月己满14年工龄,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办理退休,一审法院的“本院认为”自相矛盾,违背了国家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二、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办理退休而未办理的违法事实不能作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定案依据。依照《劳动法》第91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界定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上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法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法定事由,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应退休而被上诉人未办理上人的退休,同时逾期未支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5条明确界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未依法终止,符合法定的本案的诉讼时效,符合法释[2006]6号第一条,第一款明确界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请求鞍山中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项。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辩称,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李香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香兰与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之间是1998年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前的工资支付形式是工资表签字发现金。2014年后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委托银行代发工资,有银行工资支付记录在案为凭。因李香兰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里受到伤害,现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理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确定的“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终止劳动合同事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一款,第(四)项逾期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计算方式,请海城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李香兰的诉讼请求事项。请求判令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支付给李香兰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香兰与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之间于1998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以前,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发工资采用工资表签字,货币支付工资,工资支付记录、工资表由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掌握管理和持有。2014年5月后,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实行委托银行代发李香兰工资,有工资表在案为凭,证明李香兰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和12个月平均月工资是1950元,并证明李香兰已付出的劳动至今已是22年工龄。2018年8月份,李香兰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里受伤住院,因没钱治疗的原因,现已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没有分文经济来源,由停发工资记录证明了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至今尚未依法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待遇另案处理)。李香兰于2021年5月28日向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海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了海劳人不字(2019)第4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香兰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李香兰于1998年8月去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处工作,其于2012年年满五十周岁,双方自2012年9月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李香兰要求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香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香兰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香兰与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辽03民终25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李香兰上诉请求第二项与本案李香兰诉讼请求完全相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香兰与海城市西柳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5日作出(2021)辽03民终251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中李香兰上诉请求第二项与本案李香兰诉讼请求完全相同。在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3民终251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两次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前述的诉讼请求中,已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53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香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李香兰;上诉人预交的二审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闫相夷审 判 员 戴艳丽审 判 员 马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冷新生书 记 员 王佳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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