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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雪萍、罗锡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1民初4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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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81民初4885号
  • 案件名称

    肖雪萍、罗锡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耒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肖雪萍;罗锡元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1民初4885号原告:肖雪萍,女,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被告:罗锡元,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肖雪萍与被告罗锡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雪萍、被告罗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雪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人民币268200元(本金20万元,利息算至2021年6月18日止为68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从2021年6月19日起按月息1.5%的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多年来被告一直通过署名为罗锡元的工商银行账户(62×××51)按约定1.5%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一个季度一结。但被告自2019年8月16号支付了4月27日到7月26日的利息后,不再支付利息和本金。一年多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被告罗锡元辩称:1、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借款不是其借的,是旺客隆公司向原告借的,被告在借款前向原告说明钱是借给公司的,但是原告当时明确说明只和其个人发生关系,不和公司发生借贷关系;2、旺客隆公司至2019年7月份已全部按借款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原告肖雪萍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86账号向被告罗锡元中国工商银行62×××51账号转账200000元。同日,被告罗锡元向原告肖雪萍出具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肖雪萍2017年7月27日汇入现金款:贰拾万元整。附:按月息1.5%计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利息。借款人:罗锡元。2017年7月27日”。2017年10月28日至2019年8月16日间,被告罗锡元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51账号共计向原告肖雪萍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60转账72000元,用于支付该笔20万元借款2017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6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8%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肖雪萍向被告罗锡元出借20万元,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罗锡元应当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至2021年6月18日止的利息68,200元及后续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共计38,400元按原告主张的年息18%计算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应当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17.4%(4.35%×4)计算。关于被告罗锡元辩称“应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借款不是其借的,是旺客隆公司向原告借的,被告在借款前向原告说明钱是借给公司的,但是原告当时明确说明只和其个人发生关系,不和公司发生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肖雪萍在借款时已明确说明只与被告罗锡元个人发生关系,且所借款项及利息的支付,均是通过被告罗锡元的个人账号完成的,借条上借款人处也是被告罗锡元的签名,故被告罗锡元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锡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雪萍偿还借款200,000元;二、限被告罗锡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雪萍支付利息38,4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2019年7月27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后续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7.4%自2020年8月20日起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肖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62元,由被告罗锡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两文校对责任人:王文良打印责任人:陈两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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