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市防城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603执257号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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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桂0603执257号之三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防城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防城港市防城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603执25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冲仑物流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690236925G。法定代表人:顾伯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雨明,广西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肖祥,广西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慈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3201182672Q。法定代表人:曾俊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20)桂0603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骏豪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防城港市防城区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履行:1.偿还货款本金1299310.5元及违约金;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承担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合计13670元、申请执行费15393元。本院于2021年3月3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于2021年9月9日主动履行300000元到本院账户。本院依法将15393元作为执行费,将284607元(含退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3670元)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车辆、证券、股权、保险、不动产等;通过到相关部门查询土地、房产、金融理财、公积金、股息红利、保险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裁定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进行额度冻结,期限一年。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防城镇人民路的房屋及位于防城镇防港大道电视局侧边的不动产,期限三年,因上述房屋涉及权属争议,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置。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裁定冻结、提取被执行人享有的出租上述房屋底层商铺的租金,因租金尚未到期支付,故暂未能实际提取。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对被执行人居住地社区进行调查和了解,不了解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实现债权270937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无法处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沈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健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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