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志厂、贝锦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22执13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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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22执1330号案件名称
印志厂、贝锦龙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印志厂;贝锦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22执1330号申请执行人:印志厂,男,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马林,江苏蒋海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贝锦龙,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申请人印志厂与被执行人贝锦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的(2020)苏0722民初34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申请的标的款为5599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经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2021年9月1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3、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苏G1××××纳智捷牌K33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无法执行。4、本院对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决定书。5、本院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6、本院于2021年9月17日和申请人电话联系,其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结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经告知申请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时间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洪远审判员 颜廷海审判员 王信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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