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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永红、雷文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1122民初1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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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1122民初1146号
  • 案件名称

    杜永红、雷文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武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杜永红;雷文红;刘贵枝;雷彬彬;赵志成;汤恒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1122民初1146号原告:杜永红,女,汉族,1964年9月2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浚县。原告:雷文红,女,汉族,1986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浚县。原告:刘贵枝,女,汉族,1942年1月29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浚县。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彬彬,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浚县,系杜永红之子,雷文红弟弟,刘贵枝孙子。原告:雷彬彬,男,汉族,1989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浚县。被告:赵志成,男,汉族,1975年1月5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被告:汤恒滨,男,汉族,1985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治国,职务,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582778551。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德兴北路71号。委托代理人:金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培东,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81867955854Q。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永红、雷文红、雷彬彬、刘贵枝与被告赵志成、汤恒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彬彬到庭,原告杜永红、雷文红、刘贵枝共同委托代理人雷彬彬到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国勇到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星到庭,被告赵志成、被告汤恒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志成、汤恒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593256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8日22时30分,郑小阳驾驶豫F×××××、豫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60公里+400米,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因堵车等待放行的被告赵志成停驶的鲁P×××××、鲁P×××××号重型向半挂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致使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前方被告汤恒滨停驶的PW2602、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豫F×××××、豫F×××××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雷守庆受伤,雷守庆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1122120200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对于本次事故郑小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志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汤恒滨承担次要责任、雷守庆无责任、吕玉忠无责任。经查,被告赵志成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汤恒滨停驶的PW2602、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请法庭依法查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存在遗漏原告主体的情形。2、主车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挂车鲁P×××××在我公司仅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依法进行赔偿,案件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应提供合法合格有效的驾驶人赵志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车鲁P×××××、挂车鲁P×××××合格有效的行驶证和道路运输证,否则,不予赔偿。5、该案件出险日期为2020年9月18日,交强险适用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6、三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情况,主车鲁P×××××、挂车鲁P×××××在事故中与汤恒滨驾驶的车辆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商业险计算赔偿时,不应超过15%的赔偿比例,并在主车鲁P×××××、挂车鲁P×××××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7、因事故属于三车相撞,存在多人受伤,请考虑交强险预留限额的问题,若存在垫付款,应依法进行扣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代理人辩称:1、原告起诉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清支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下级支公司,本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并无其他免责免赔事项后,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汤恒滨驾驶的车辆有超载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应当依法免赔10%。3、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人员预留必要份额。本次事故三车相撞,分别承担主次次责任,我方认为比例应当定为70:15:15,即人保聊城市分公司应当承担15%的商业险比例。武邑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剩余55000元,医疗费限额一万元已经全部用完。4、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赵志成未出庭答辩。被告汤恒滨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8日22时30分,郑小阳驾驶豫F×××××、豫F×××××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广线260公里+400米,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因堵车等待放行的被告赵志成停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碰撞后致使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前方被告汤恒滨停驶的鲁P×××××、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被告赵志成及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吕玉忠、郑小阳及豫F×××××、豫F×××××号重型半挂货车乘坐人雷守庆受伤,雷守庆后经武邑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920.2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1221202000001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阳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赵志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汤恒滨承担次要责任、雷守庆无责任、吕玉忠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死者雷守庆年满53周岁,其被扶养人母亲刘贵枝年满78周岁,共育有四名子女。四原告为死者雷守庆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赵志成系鲁P×××××、鲁P×××××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鲁P×××××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鲁P×××××号挂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5万元)。被告汤恒滨系鲁P×××××、冀E×××××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武邑县医院门诊病历记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浚县卫贤镇前屯村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浚县卫贤镇前屯村村委会出具的直系亲属证明一份及补交的村委会证明一份、四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武邑县人民法院(2021)冀112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方的近亲属雷守庆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死亡,作为侵权人的被告赵志成、汤恒滨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双方责任的划分,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应由侵权人赵志成、汤恒滨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中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汤恒滨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违反装载的情况,根据案涉保险合同条款,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因被告汤恒滨驾驶的机动车违反安全装载义务按照保险条款应实行10%免赔率,并向法院提交投保单及商业保险条款各一份证实其主张,该投保单上采用黑体加粗字体对相关免责条款进行了标明,且投保人亦在上述文件上盖章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近亲属雷守庆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给其近亲属造成较大的身心伤害,确认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适宜。对原告方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37888元,不超出2021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6个月工资标准,予以采纳。综上,确定四原告因其近亲属雷守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0.29元、死亡赔偿金745720元(37286元/年×20年)、丧葬费3788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刘贵枝被抚养人生活费28958.75元(23167元/年×5年/4人)共计863487.04元。因被告赵志成和被告汤恒滨在本次事故中均承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方的损失,应首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各自驾驶员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天安保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因受害人郑小阳尚未提起诉讼,经本院庭前向郑小阳所做的询问笔录,郑小阳同意放弃在交强险内的赔偿份额,要求优先赔偿给死者雷守庆方,予以确认。因被告赵志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经武邑县人民法院做出(2021)冀1122刑初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赵志成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赵志成10000元,故应首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意见证实其承保的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具有免赔情形,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920.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共计110920.29元;其次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30720元(745720元-60000元-55000元)、丧葬费37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58.75元共计697566.75元的15%计104635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30720元(745720元-60000元-55000元)、丧葬费37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58.75元共计697566.75元的15%的90%计94171.5元;由被告汤恒滨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630720元(745720元-60000元-55000元)、丧葬费3788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958.75元共计697566.75元的15%的10%计10463.5元。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永红、雷文红、雷彬彬、刘贵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920.2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永红、雷文红、雷彬彬、刘贵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永红、雷文红、雷彬彬、刘贵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永红、雷文红、雷彬彬、刘贵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417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汤恒滨赔偿原告杜永红、雷文红、雷彬彬、刘贵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4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原告杜永红、雷文红、雷彬彬、刘贵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3元,由原告杜永红、雷文红、雷彬彬、刘贵枝负担396元,由被告赵志成负担688元,由被告汤恒滨负担5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史凤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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