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建琼、喻成德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2民初233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1922民初2337号案件名称
罗建琼、喻成德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南江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罗建琼;喻成德;王奎;喻玲媚;李宗富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2民初2337号原告:罗建琼,女,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巴中市巴州区)。原告:喻成德,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巴中市巴州区)。原告:王奎,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南江县兴马乡木罗村2社)。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喻玲媚,女,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巴中市巴州区),系原告罗建琼、喻成德之女,原告王奎之妻。原告:喻玲媚,女,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原巴中市巴州区)。被告:李宗富,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原告罗建琼、喻成德、王奎、喻玲媚诉被告李宗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玲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建琼、喻成德、王奎、喻玲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四原告劳务工资2233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甘肃省庆阳市南郡壹号建修房屋工地。四原告系一家人,在被告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6年完工后,双方对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2020年1月23日,被告向四原告更换《欠条》,欠条约定:被告欠四原告工资款22333.00元,2020年12月30日内付清。之后,四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下欠工资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被告李宗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罗建琼、喻成德、王奎、喻玲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下差四原告劳务工资22333.00元;3.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知悉欠条内容。被告李宗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四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甘肃省庆阳市南郡壹号工地务工,从事木工工作。完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四原告劳务工资22333.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2020年1月23日,原告到被告家里索要工资,被告之妻汪梅华和女儿李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王奎、喻玲媚、喻成德、罗建琼四人2015年在庆阳南郡壹号工地人工工资22333元(贰万贰仟叁佰叁拾叁圆整).2020年12月30日内付清欠款人:李宗富.代写人:李珊.2020.1.23备注:错帐包来回.汪梅华”。欠条汪梅华处加盖有手印。后四原告同一务工地工友王俊通过电话告知被告李宗富欠条内容,被告予以认可。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工资,故四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工资。被告下欠原告劳务工资22333.00元有被告妻子及女儿代写的欠条为证,且通话录音中被告知悉并认可了欠条内容,被告未按期支付劳务工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23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原、被告劳务合同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建琼、喻成德、王奎、喻玲媚劳务工资2233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李宗富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或在执行中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东芳人民陪审员 任举成人民陪审员 易罗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礼林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向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25刑初326号 下一篇 陈永新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6执95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