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向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25刑初32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5刑初326号
  • 案件名称

    王向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边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王向山
  • 案件缘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陕0825刑初326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市**县,住定边县XX镇XX村XX村XX组。2021年4月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定边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定边县某某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边检刑诉〔202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定边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新亚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米富华出庭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至2020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XX镇XX村XX组席学武家东南侧约20米处一林地推毁种植农作物。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毁坏的林地地类为国家特别规定灌木林地,毁坏面积为24亩,造成林地被破坏,林地原有植被被严重破坏。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席某某、杭某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到案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在未办理任何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进行耕种,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并可适用缓刑。林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该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指控事实和毁林程度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依法缴纳植被恢复造林成本费6660元。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公告,证明起诉人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为适格主体。 2、恢复成本鉴定书及鉴定资质,证明被毁林地未恢复,恢复造林成本费经鉴定为6660元。 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益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向法庭提交了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主动缴纳了6660元恢复造林成本费。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王某某主动缴纳了恢复造林成本费6660元,并预缴了罚金。 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毁林造成林地严重破坏,不仅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而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民事法律关系上,属环境违法侵权行为,对其毁坏的生态环境,依法应承担修复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机关依法向本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主动缴纳造林成本费和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缴纳造林成本费。经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缴纳造林成本费666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琼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 理 暴彦学 书 记 员 韩 彬 1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