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7刑初2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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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刑初263号案件名称
刘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衡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某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2021)湘0407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住湖南省衡阳县。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2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提供银行账户给他人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将自己名下的一个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和一个中国银行账户分别提供给“胖子”、“小黄”(二人均另案处理)使用。其中已核查的刘某中国建设银行卡号账户涉及一起电信诈骗案,涉案金额为26000元,中国银行卡号账户涉及三起电信诈骗案,涉案金额为198888元,共计涉案金额为2248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董文静、杨丽娜、周瑶、郑艳玲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手机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提供银行账户给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违法所得760元,被告人刘某对该事实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76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卢建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陆 超 书 记 员 许嘉月 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许嘉月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 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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