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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熙、朱世满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0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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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4042号
  • 案件名称

    严熙、朱世满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严熙;朱世满;周志义;王金送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042号 原告:严熙,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君,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世满,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周志义,男,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王金送,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严熙为与被告朱世满、周志义、王金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朱世杰满偿还原告严熙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周志义、王金送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毅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严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君、被告朱世满、王金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志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被告朱世满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朱世满与原告严熙并不认识,系向台州安普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普公司)借款。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处空白,原告严熙系事后添加。 被告王金送答辩称:被告朱世满与原告严熙并不认识,系向安普公司借款。签订合同时借款人处空白,原告严熙系事后添加。安普公司未将借款人明确告知,增加了被告王金送作为担保人的风险,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朱世满通过安普公司居间服务,由被告周志义、王金送提供连理责任保证担保,向原告严熙借款180000元,各方当事人签订了编号为浙安民(TZHT201900300708)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9月20日止,利息按月利率0.7%计算。若借款人逾期还款或付息时,逾期期间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及本金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本息。保证人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止;保证人保证范围为对本合同约定之借款人所承担的全部债务、义务(包括违约责任)的履行,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之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之违约金、赔偿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相互间负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居间人安普公司将原告先前支付至居间人账户的200000元中的18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朱世满账户。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已通过居间人安普公司收到被告朱世满支付至2019年9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朱世满未按期归还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周志义、王金送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朱世满、王金送辩称安普公司为本案借款的出借人,但安普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明确表明其仅是该保证借款合同的居间人,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也表明,安普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转账给被告朱世满的180000元实际也是原告严熙提供,故被告朱世满、王金送主张安普公司系出借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被告朱世满、王金送签订涉案保证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处系空白,但借被告方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对出借人身份加以核实,足以表明被告方在借款时并未对出借人有何特别要求,主观上具有与不特定债权人成立借款关系的意思表示,应受该合同约束。被告朱世满借款后仅付息至2019年9月2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逾期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朱世满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义、王金送自愿为被告朱世满的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被告王金送称借款人非原告而系安普公司,安普公司未明确告知实际出借人情况及借款人情况,增加了其担保风险,本院认为是否提供担保、为何人提供担保,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告王金送自行决定,被告朱世满也已实际收取借款,担保人的风险在于借款人是否按约偿还借款而非取决于出借人身份,故被告王金送的抗辩意见,与情理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世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熙借款1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志义、王金送负连带责任。被告周志义、王金送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世满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2505.50元,由被告朱世满、周志义、王金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毅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君华 代书记员张娇娇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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