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风桐、刘得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1122民初1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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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1122民初1265号案件名称
靳风桐、刘得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武邑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靳风桐;刘得海;马晓堂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1122民初1265号原告:靳风桐,男,196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站红,衡水市桃城区公正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得海,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人。被告:马晓堂,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安达市人。原告靳风桐与被告刘得海、马晓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靳风桐靳风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刘得海、马晓堂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给付利息(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得海、马晓堂在武邑县负责北京众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邑分公司运营期间,2020年8月17日,因二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当时约定还款日期2020年9月7日,原告当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分三笔10000元、20000元、20000元转账至被告刘得海微信账户,有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刘得海、马晓堂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日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信息无法联系到二被告,原告也无法提供二被告的详细送达地址或其他联系方式,属于被告不明确,故原告靳风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风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保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 莹书 记 员 金 磊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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