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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1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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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03民终1815号
  • 案件名称

    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3民终18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开发区花山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049623209。法定代表人:梅有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世舟,上海建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2595号道创空间8号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TFLXL81。法定代表人:李道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21)皖031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合顺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于金鹏公司支付的赶工费用未予以认可,判决金鹏公司支付合顺公司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一、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中确有赶工费用金额未达成一致。双方在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关于蚌埠玖玖广场木工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工资支付的协议》第二条约定:“合同外甲乙双方提出的争议部分,双方约定2019年11月6日前完成商谈。”该条约定说明双方在涉案工程中尚有争议未能达成一致。金鹏公司认为从签订该协议的目的,以及涉案工程中出现的且未在木工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的事实来看,争议部分是指工程施工中产生的赶工费用。即在2019年10月30日退场后,双方就赶工费用仍有争议未能商谈达成一致。该事实也有金鹏公司发给合顺公司的《联系函》、《告知函》佐证。二、《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赶工费包含在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中,金鹏公司支付的第三方赶工费应当由合顺公司承担。《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为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价),第二条第2款之重要须知第3款、通用条款第三条第4款对固定综合单价作出了明确解释,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单价为包括除应当由金鹏公司提供范围之外的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内容所需的所有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工费、材料费、器械费、施工赶工费,不能预见的施工场地内运料的杂工费以及本合同明示及暗示的一切风险。合同第六条第3款也明确约定了合同工期紧张,要求合顺公司安排充足人员加班,且明确固定综合单价已考虑到加班费和二次转运费。金鹏公司认为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2013第2.0.8规定,固定综合单价包含完成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用,其中应当包含工程中最常见的工期拖延、无法按时完成进度计划等风险产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为实施和完成本合同内容所需的所有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费用,应当包括发包人为保证合同工期如期完成聘请第三方施工产生的赶工费。从本案已确认的事实来看,首先,以从事建筑工程为业的合顺公司对赶工费的发生应当有明确的认识,对该风险也应当有可预见性,并由此预计自身可能承担的风险费用;其次,合顺公司进场施工后,直至退场前,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一直存在人员不足的问题,金鹏公司已多次督促无果,只能安排第三方进行赶工,合顺公司自身也认可了部分赶工费用。本案中金鹏公司只是要求合顺公司按约定计划施工,因合顺公司无法完成原定计划才发生的赶工费用。该赶工费用的产生是基于合顺公司无法按计划施工,可能会承担违约责任,金鹏公司找人帮助其进行施工。因代帮工行为,合顺公司享受到利益(无需安排施工、支付人工费、器械费等相关费用),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义务相适应原则,该费用应当由合顺公司承担。三、金鹏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支出的第三方赶工费用是属于合顺公司分包范围。《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6.7条、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1条、3.2条、3.4条、第5.5条对合顺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约定固定综合单价包含运料费、场地清理费,合顺公司在施工时需要进行现场整理、每天做到工完场清,施工时需要配备安全员。在(2020)皖0311民初667号案件中,在2020年11月12日的谈话笔录明确双方的赶工/施工结算惯例是合顺公司未清理的,由金鹏公司安排人员清理后按照各个班组分摊。结合以上情况及金鹏公司提供的赶工费用清单、情况说明,工人身份证、工资发放表、工资发放照片、施工现场照片可知,金鹏公司支付的1,114,012元赶工费是为了合顺公司承包的木工工程范围支出的费用。针对一审判决书中要求金鹏公司提供具体的工程量问题,从金鹏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金鹏公司支付的未经合顺公司确认的赶工费大多为对二次结构的收尾工作、钢筋切割、撕膜、场地清理等工作产生,因此无法计算具体的施工面积,无法核算具体的工程量。四、金鹏公司提交的赶工费用清单及花费凭证属真实支出,且费用较为合理,应当被法院采纳。1、合同对工期、用工、赶工等方面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顺公司放弃确认赶工费的权利。《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2.2款约定,如合顺公司不能满足合同项目工期进度要求,金鹏公司有权安排第三方赶工并自行确定费用价格,费用由合顺公司承担。《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工程工期及进度计划,金鹏公司对工期严格控制,合顺公司同意遵照执行,因合顺公司无法安排工人施工、无法如期完成当日进度计划,金鹏公司有权自行安排赶工,并无需征得合顺公司同意。上述两份协议由合顺公司盖章确认,赶工费的承担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范畴,协议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在合顺公司退场前,金鹏公司已将合顺公司未完成的工作任务另行委托他人进场施工,并知会合顺公司(通知范中广),合顺公司已知晓会增加赶工费用。从付文平的手机微信记录可知,合顺公司对可能增加的赶工费用并无任何表示,既未提出异议说明,也未确认增派人手进行施工。结合分包合同的约定,金鹏公司完全有理由自行安排工人施工以完成原定计划任务并要求合顺公司承担费用。2、赶工费用虽然高于正常施工支出,但系合理支出。本案赶工费是金鹏公司核查发现合顺公司未按计划施工后安排人员进行加紧作业产生的费用,因临时调集劳动力、劳动强度大、作业面拥挤、器械数量增加等原因会造成成本的上升。即使金鹏公司提交的费用单价及总价超出正常施工的费用,但增加的费用也在合理范围内,应当得到法院的确认。因此,金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依据金鹏公司提供的赶工费用证据确认赶工费用的具体金额,并在结算价中予以扣除。合顺公司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金鹏公司的上诉请求。合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鹏公司支付合顺公司工程款2,021,550.72元及利息(利息以2,021,550.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2.案件全部受理费由金鹏公司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30日,金鹏公司(甲方)将其承建的蚌埠市淮上区金鹏玖玖城市广场三标段商业(S1/S3/S6/S9/S13/S14/S16/J1/J2)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合顺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含税价),按模板接触面积集中商业地上部分、地下部分、商业街均是83元/平方米,高支模9元/立方米。工程量的确定按设计图纸中混凝土与木模板的接触面积计算(后浇带位置的模板二次安装不另计算)。工程结算款及质保金支付按照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保留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返还见通用条款。质保金通用条款为自乙方所有承包范围内工作内容全部完成且经双方结算完成后开始计算6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的10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3%,竣工验收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2%质保金(支付质保金时甲方将按实扣减质保期内因质量原因导致的维修维护费用后支付)。另双方约定金鹏公司或监理公司可以根据合顺公司违规情况,对其享有相应数额的处罚(附件三)。后因合顺公司工人围堵项目施工大门,双方发生矛盾。2019年10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蚌埠金鹏99城市广场项目商业区木工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场结算的协议》,载明:因2019年9月30日、10月10日,蚌埠99城市广场商业区项目木工分包单位(即乙方)连续发生工人围堵项目施工大门,影响项目正常施工,现双方达成协议,乙方退出蚌埠99城市广场商业区项目施工。同时,因乙方上报产值847万元,甲方初审产值686.5万元,双方差距巨大,经蚌埠市住建局、淮上区人社监察大队协调,现就结算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立即撤离出场,并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报送工程量结算资料,不得分批次提交结算资料,所有结算资料需一次性提交完成,分批次提交的,均以第一次提交资料为准,其他资料均不予认可。甲方指定专人(联系人刘东巍)接收,乙方不得将结算资料提交给甲方指定人员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员,否则视为乙方未提交。甲方在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给予答复。2.双方应积极配合协调处置,任何一方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结算义务的,双方一致同意视为认可对方出具的结算资料金额。3.存在争议的,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需通过第三方审计机构审定,并以第三方审定结果为最终结果。第三方审计费用由审定金额差距较大一方承担。……。后合顺公司按照约定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至金鹏公司指定专人刘东巍处。但金鹏公司未在5个工作日内复核并答复。合顺公司报送材料显示模板接触面积工程量为102135.0726平方米、高支模工程量为29826.86立方米(扣除楼梯间)。2019年10月30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协调,双方又签订《关于蚌埠玖玖广场木工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工资支付的协议》,载明:1.甲乙双方同意以项目部初步核算的工程结算价8,578,765元为结果,上报甲方区域公司及甲方成本中心复核,甲方承诺3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如逾期未复核完成,以项目部出具的8,578,765元为最终结算价。2.合同外甲乙双方提出的争议部分,双方约定2019年11月5日前完成商谈。3.结算最终确定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付款计划。……。此后,甲方即金鹏公司未出具工程结算价复核结果以及付款计划。另经双方对账确认,金鹏公司已给付合顺公司款项合计7,361,156元(对公工程款2,688,933元、抢工费583,960元、代发工资4,070,326元、水电费10,265元、利息7,672元)。对于有范中广签字的罚款单金额合计2,500元,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2020年8月2日,金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量鉴定申请;2020年9月23日,金鹏公司撤回了上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8日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为专业分包合同,系其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后双方在履行该合同时,因其他原因发生纠纷,双方协议一致,解除该合同,而签订了《关于蚌埠金鹏99城市广场项目商业区木工安徽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清场结算的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合顺公司已按照该协议约定报送了工程结算资料并有金鹏公司安排的专人进行了接收确认,但金鹏公司未按照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履行复核及答复。后双方经过协商,于2019年10月30日又签订一份《关于蚌埠玖玖广场木工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工资支付的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该协议的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以项目部初步核算的工程结算价8,578,765元为结果,上报甲方区域公司及甲方成本中心复核,甲方承诺30个工作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如逾期未复核完成,以项目部出具的8,578,765元为最终结算价。”此后,金鹏公司并未出具复核结果,故应该按照协议中约定的8,578,765元为最终结算价。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8日验收合格。金鹏公司已给付合顺公司款项(包括抵扣款)合计7,363,656元(对公工程款2,688,933元+抢工费583,960元+代发工资4,070,326元+水电费10,265元+利息7,672元+罚款2,500元),金鹏公司尚欠合顺公司工程款1,215,109元(8,578,765元-7,363,656元)应予以支付。对于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的协议约定“结算最终确定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提供付款计划”。双方并未约定利息,金鹏公司也未按此协议提供出付款计划,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计息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较公平合理,对于给付标准纠正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金鹏公司抗辩的案涉工程结算价尚未确定,合顺公司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无明确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金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顺公司工程款1,215,109元及利息(以1,215,1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2元,由合顺公司负担10,157元,金鹏公司负担13,615元;保全费5,000元,由金鹏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金鹏公司是否欠付合顺公司施工款,是否应向合顺公司支付121510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合顺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有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因施工费用结算事宜,于2019年10月30日签订《关于蚌埠玖玖广场木工合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及工资支付的协议》(以下简称结算支付协议)。经审查,双方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既进行木工劳务作业还提供所需的主辅材材料、机械设备、工具。进行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而合顺公司无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另查,双方签订的结算支付协议是就施工款数额的确定、如何支付等事项所作的约定,不涉及施工事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施工价款的依据。金鹏公司未对该协议所载结算价8578765元提出异议,其上诉认为该协议第2条所载的“争议部分”即其上诉主张的赶工费用,应从结算价款中予以扣除。对此,本院审查认为,首先,结算支付协议第2条约定内容为“合同外甲方双方提出的争议部分,双方约定2019年11月5日前完成商谈”。而据金鹏公司陈述的事由,赶工费用是用于合顺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内的施工支出,并且其是按照《木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合顺公司主张该费用。据此陈述,赶工费用应当属于合同范围内的施工结算款项,而非合同外争议款项。因此,金鹏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性质与其依据的协议内容不符,不能认定双方达成结算支付协议时对于赶工费用存在争议;其次,双方已对于抢工费即赶工费用进行了核对,共同确认的金额为583960元。金鹏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仍应扣除的赶工费用,均未经合顺公司确认,同时,金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结算价款中包括金鹏公司所述的二次结构收尾等未实际施工部分工程量价款,亦不足以证明其安排人员所施工的范围、具体工程量、工资支出用途、付款依据等一系列事实,故不能认定应由合顺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再次,金鹏公司陈述其主张的抢工费还包括双方签订结算支付协议后,因合顺公司未施工完毕而产生的施工费用。按照通常逻辑,合顺公司退场并与金鹏公司进行结算时,只应对于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不应将未施工部分计入结算价款。结算支付协议第1条明确载明结算价款已经“项目部初步核算”,金鹏公司既未提供其所承诺出具的复核结果,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结算有误,故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不合常理,不应予支持。综上意见,金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5元,由安徽金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公礼审 判 员 胡松涛审 判 员 胡玉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丁刘女书 记 员 张春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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