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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盛明电气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93执4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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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293执493号之一
  • 案件名称

    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盛明电气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大连盛明电气有限公司;大连华夏泰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滕元强;戴英燕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93执4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黄浦路527号B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77291N。法定代表人:吴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梅,系辽宁融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连盛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1187100405。法定代表人:吕安琪,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大连华夏泰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太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60791837G。法定代表人:滕元强,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滕元强,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执行人:戴英燕,女,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普兰店区。申请执行人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盛名电气有限公司、大连华夏泰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滕元强、戴英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辽0293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大连华夏泰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394,129.59元,支付代偿违约金339,413元,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143,994.1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250,135.42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滕元强、被告戴英燕的位于普湾新区瞰海园1号1单元17层1号(权利证号:(普湾私)201400631)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判项范围内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大连盛明电气有限公司位于普兰店市太平街道矿洞社区两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普国用(2014)第51、52号)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判项范围内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大连华夏泰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已抵押的的机器设备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判项范围内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详情见《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五、被告滕元强、被告戴英燕、被告盛明电气公司对第一项判项范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17元,公告费1,720元,合计40,137元,由原告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37元,由被告大连华夏泰克电气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滕元强、被告戴英燕、被告大连盛明电气公司共同负担39,300元。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大连高新技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5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2、2021年5月、9月,两次利用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信息、收益类保险进行了网上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予以冻结;3、2021年9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告知执行工作情况,并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表示在没有发现新的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3777842.59元,实际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查封冻结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采取网上财产查控、实地向有关机关查询被执行人动产及不动产所有权情况、向申请执行人搜集线索等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董恩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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