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新征、贺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21执109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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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执1093号之一案件名称
蒋新征、贺佳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湘潭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蒋新征;贺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21执109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蒋新征,男,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被执行人:贺佳,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县。申请执行人蒋新征与被执行人贺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8)湘0321民初3006号民事皮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蒋新征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2021年6月24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21年7月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6月2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证券信息等情况。于2021年7月1日向湘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湘潭县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于2021年8月1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贺佳名下住房公积金,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于2021年7月2日向湘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屋登记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9日通过电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对被执行人贺佳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为本金302000元及利息,尚有本金302000元及利息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唐荷兰审 判 员 谭应援审 判 员 谭琪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斯扬书 记 员 周定希附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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