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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浩然、连云港开放大学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7民终36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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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680号
  • 案件名称

    江浩然、连云港开放大学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江浩然;连云港开放大学;中央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北京校区
  • 案件缘由

    教育培训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终36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浩然,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开放大学,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39号。法定代表人:林振江,该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北京校区,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晋元庄路60号。负责人:范鹏飞。上诉人江浩然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开放大学(以下简称开放大学)、中央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北京校区(以下简称广电学校北京校区)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7809号民事裁定书之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浩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江浩然并没有要求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为其颁发学历文凭,而是主张因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在办学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教育欺诈,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可一审法院却以“颁发毕业证书是基于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一审起诉,一审法院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对此应予以纠正。江浩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因教育欺诈赔偿其各项费用7870元及利息(以78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止);2.由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江浩然作为初三毕业生被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正式招录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中等专业学习,学制三年,其中前两年被安排在开放大学的连云港×区就读,第三年被安排在广电学校北京校区就读,江浩然按规定向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交纳了相应的各项费用,按时到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的学校就读学习。2018年11月1日,广电学校北京校区向江浩然讲明在校进行该中等专业学习取得中专学历的同时,报名就读大学专科,能够取得大学专科学历,江浩然就按其要求在2018年11月1日、2020年1月8日分别向广电学校北京校区交纳学费7866元。2019年7月1日江浩然完成学业,并取得了开放大学颁发的连云港广播电视大学、连云港开放大学加印的中等专业毕业证书,但直到2020年8月29日广电学校北京校区通过微信通知江浩然,表示大学专科学历问题已无可能办理,学生学籍已被注销,要求提供银行卡号予以退费。江浩然认为广电学校北京校区的行为,是在时隔近两年之久大专学历学籍被注销的情况下才履行告知义务,该行为同时造成了江浩然无法及时取得大学专科学历,耽误了江浩然取得大学专科学历的宝贵时间和应享有的人生美好前程。江浩然认为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作为招收初三毕业生的中等专业学校的合作办学联办单位,跨区域到连云港和北京两地违规、违法招生办学,并设置相关不法专业,应予以严厉处罚;同时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的行为也已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构成违约;另外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还涉嫌招生、教育虚假宣传,构成教育欺诈,应共同承担对江浩然的赔偿责任。为维护江浩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合作办学期间,江浩然经开放大学录取并完成学业后,开放大学为江浩然颁发了中专学历毕业证书,开放大学已完成了义务。江浩然在中专就读期间,广电学校北京校区承诺为江浩然办理就读大专学历事宜,江浩然缴纳办理大专学历费用后,广电学校北京校区未能及时为江浩然办理学籍注册及就学,据此,江浩然以开放大学、广电学校北京校区违法招生办学,涉嫌招生、教育虚假宣传,要求赔偿。该院认为,学校是否应为学生颁发毕业证书等是基于行政法规规定,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范围,故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江浩然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从民事案件实体处理的角度而言,“明确的被告”应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一是形式上有“明确”的可识别的被告;二是实质上有合适的“被告”,即不仅要明确告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性别、年龄等),还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司法实践中,在立案阶段,对“有明确的被告”的判断主要考察被告是否符合可识别的标准,即从形式上进行判断即可。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来看,人民法院确定是否受理原告起诉的问题上,主要应从被告的身份、住所地两方面去审查;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不是立案阶段审查的问题,而是审理阶段实体裁判的内容,这也契合立案登记制改革的精神。在审理阶段,对“有明确的被告”要进行实质审查,即要审查相对方与原告之间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及相关证据等;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并没有法律关系的,即被告不适格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广电学校北京校区既非法人,亦非民诉法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他组织”,而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广电学校北京校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从在案证据审查发现,案涉纠纷系因广电学校北京校区向上诉人等人收取大专学费而引发。二审中,广电学校北京校区明确并未为上诉人等人在北京注册过学籍。上述纠纷系发生在上诉人等人与广电学校北京校区之间,系因大专学习而引发,与开放大学及中专学习等均无关,即与开放大学不存在法律关系,故开放大学的被告主体亦不适格。综上,因本案两原审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慧审 判 员  丁燕鹏审 判 员  刘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杨 冲书 记 员  张 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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