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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兴市惠尔旺齿轮厂、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283执2393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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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83执239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泰兴市惠尔旺齿轮厂、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兴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泰兴市惠尔旺齿轮厂;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第1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83执239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惠尔旺齿轮厂,住所地泰兴市。经营者:陈兴兵。被执行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法定代表人:张吉林。关于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惠尔旺齿轮厂与被执行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的(2021)苏128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申请执行人泰兴市惠尔旺齿轮厂加工费600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271元,由被执行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缴,由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遂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加工费60054元.案件受理费1271元,合计61325元。本院已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的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4月23日,本院通过短信电子送达及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发出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后果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2021年4月23日、6月10日、8月30日,本院先后3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经向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交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招商银行南京分行、兴业银行、浦发银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省级、全国金融机构及阿里巴巴、财付通等互联网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冻结被执行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10个(均余额不足),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发现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苏M×××××、苏M×××××汽车,但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无法进行处置,查封期限两年;经向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泰兴市××桥镇工业集聚区的房地产(含附属物),查封期限三年。3.因被执行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在本院执行案件较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至被执行人注册登记地进行调查,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名下主要机器设备均设有抵押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2021年7月14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实施信用惩戒,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吉林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5.因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所涉债务较多,且其资产已明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另案申请执行人常州市新大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遂向本院书面申请对被执行人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经初步审查后于2021年6月24日依法裁定中止对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的执行,并决定将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移送破产审查。7月1日,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苏1283破申57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常州市新大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江苏泰来减速机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21年8月27日,本院以(2021)苏1283破65号对被执行人立案启动破产清算程序。6.2021年9月3日,本院通过电话告知及发送短信的方式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行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因本院已受理了常州市新大凯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已立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128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蒋鹏飞审 判 员 陈建忠审 判 员 丰海东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柴文鹏书 记 员 黄 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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