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玉堂、李建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5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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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5303号案件名称
许玉堂、李建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许玉堂;李建华;苗巧玲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5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玉堂,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华,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巧玲,女,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子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许玉堂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华、苗巧玲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玉堂上诉请求:1.撤销(2021)冀0408民初4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10000元或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依据上述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不以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取得物权的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是一个权属证明,在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内容和土地承包合同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承包合同确定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土地承包合同也不仅仅限于书面的承包合同,没有书面的承包合同,当事人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发包方之间有口头的承包合同,或以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确定当事人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认定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他人妨害当事人行使承包经营权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返还土地,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的土地位置虽和案涉土地位置存在出入,但茹佐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和发包方出具的两份证明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书面证人证言均证实上诉人在村里分有土地,并且土地现被被上诉人耕种着。根据上述规定,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被上诉人现耕种着案涉土地,显然已经妨害了上诉人经营权的行使,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作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唯一依据,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地证不符就简单的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妨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使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口粮田)得不到保护,使上诉人的基本生存物资粮食无法保障,系错判。故提起上诉,提出上述请求,请二审法院给予支持。苗巧玲,李建华共同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玉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返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地3.4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二、判令被告不得干涉原告对上述承包地的承包经营。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持有的由永年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8月2日颁发的编号为冀(2018)邯郸市永年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3572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代码130429209208001106J,发包方东杨庄乡茹佐村村委会,承包方代表为原告,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地确权面积5.09亩,承包地块2块,面积分别是3.40亩、1.69亩,其中原告诉称的涉案土地为面积3.40亩的,该地东邻李月民,南邻小路,西邻许满堂,北邻贾捧香,该证登记显示涉案土地位于茹佐村东南偏北东西向××土路××北侧。2021年4月9日一审法院对涉案土地现场进行勘验,原告确认其原承包的现被告占用的土地,位于茹佐村东南偏北东西向××土路南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现场确认的由其承包的土地位于茹佐村东南偏北东西向××土路××南侧,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位于茹佐村东南偏北东西向××土路××北侧,属地证不符。原告诉称被告侵占其承包的土地没有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玉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许玉堂承担。本院二审期间,许玉堂提供涉案耕地简图复印件三份,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人的耕地在路南。苗巧玲、李建华对于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许玉堂的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苗巧玲、李建华是否侵占了许玉堂承包地。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现场确认的事实,即由许玉堂承包的土地位于茹佐村东南偏北东西向××土路××南侧,许玉堂持有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位于茹佐村东南偏北东西向××土路××北侧,属地证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苗巧玲、李建华承包的耕地侵占许玉堂承包的土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许玉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许玉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许玉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张增民审判员 封志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盼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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